Open Treaties 人權法 Human Rights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22 條條文 Articles

序言 Preamble
序言本議定書締約國,考慮到依照《聯合國憲章》宣布的原則,承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可剝奪的權利,乃是自由、正義與世界和平的基礎,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資格享有該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憶及《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公約承認,只有在創造了使人人得以享有公民、文化、經濟、政治和社會權利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重申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和相互關聯性,憶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盡其資源能力所及,各自並藉國際協助與合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面的協助與合作,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達到《公約》所確認權利的充分實現,考慮到為了進一步實現《公約》的宗旨和執行其規定,宜使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能夠執行本議定書所規定的職能,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Art. 一
委員會接收和審議來文的職權 一、成為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公約》締約國承認委員會有權依照本議定書的規定接收和審議來文。 二、來文涉及的《公約》締約國如非本議定書締約國,委員會不得接收該來文。
第二條 Art. 二
來文個人或個人羣體在受到一締約國管轄時,如聲稱該締約國侵犯了《公約》所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中的任何一項,可以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提交來文。以他人名義提交來文時,須經其同意,除非來文提交人能夠說明未經同意而代為行事的正當理由。
第三條 Art. 三
可受理性 一、委員會應在確認所有可用的國內補救辦法已經用盡之後,才審議來文。但適用此類補救辦法被不合理地拖延者,不在此限。 二、委員會應宣佈來文不可受理,如果:(a)來文未在用盡國內補救辦法後一年內提交,除非來文提交人能夠證明無法在該時限內提交來文;(b)來文所涉事實發生在本議定書對有關締約國生效之前,除非這些事實在該日期之後繼續存在;(c)同一事項已經由委員會審查過,或已經或正在由另一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序審查;(d)來文與《公約》的規定不符;(e)來文顯然缺乏根據、證據不足或完全基於大眾傳播媒體散佈的報導;(f)來文構成濫用提交來文的權利;或(g)來文匿名或未以書面形式提交。
第四條 Art. 四
未顯示明顯不利的來文委員會可以在必要時拒絕審議來文,如果來文未顯示來文提交人遭受了明顯不利,除非委員會認為來文提出了具有普遍重要性的嚴重問題。
第五條 Art. 五
臨時措施 一、在收到來文之後、就案情作出裁定之前的任何時候,委員會可以向有關締約國發出請求,要求該締約國緊急考慮在例外情況下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以避免對所指稱的侵權行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 二、委員會依據本條第一款行使酌處權時,並不意味著對來文的可受理性或案情實質作出裁定。
第六條 Art. 六
來文的轉交 一、除非委員會認為來文無須提交有關締約國即可確定為不可受理,委員會應將依照本議定書提交的任何來文祕密提請有關締約國注意。 二、收到來文的締約國應在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交書面解釋或聲明,澄清有關事項以及該締約國可能提供的補救辦法。
第七條 Art. 七
友好解決 一、委員會應在尊重《公約》所規定義務的基礎上,向有關各方斡旋,以期就來文事項達成友好解決。 二、就友好解決達成協議後,即終止依照本議定書對來文的審議。
第八條 Art. 八
來文的審查 一、委員會應根據提交的所有文件審查依本議定書第二條收到的來文,但須將這些文件轉交有關各方。 二、委員會在依照本議定書審查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三、委員會在依照本議定書審查來文時,可酌情查閱聯合國其他機構、專門機構、基金、方案和機制以及其他國際組織(包括區域人權體系)的相關文件,以及有關締約國的任何意見或評論。 四、委員會在依照本議定書審查來文時,應考慮締約國依照《公約》第二部分所採取步驟的合理性。委員會在此方面應考慮到締約國可以採取一系列可能的政策措施來落實《公約》所載權利。
第九條 Art. 九
委員會意見的後續行動 一、委員會在審查來文後,應將其對來文的意見連同建議(如有)一併轉交有關各方。 二、締約國應適當考慮委員會的意見及其建議(如有),並應在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覆,包括關於根據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所採取任何行動的資料。 三、委員會可邀請締約國就其根據委員會的意見或建議(如有)所採取的任何措施提交進一步資料,包括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載入締約國依照《公約》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提交的後續報告中的資料。
第十條 Art. 十
國家間來文 一、本議定書締約國可隨時依照本條宣佈承認委員會有權接收和審議一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未履行其在《公約》下義務的來文。依照本條提交的來文,只有在由已發表聲明承認委員會對其本身具有此項權限的締約國提交時,纔可接收和審議。任何來文涉及的締約國如未作出此種聲明,委員會不得接收該來文。依照本條收到的來文應按下列程序處理:(a)如本議定書一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履行其在《公約》下的義務,可以書面來文提請該締約國注意此事。該締約國亦可將此事通知委員會。收到來文的國家應在收到來文後三個月內,向發出來文的國家提供解釋或任何其他書面聲明,澄清有關事項,其中應盡可能包括提及有關國內程序和已採取、待決或可用的補救辦法;(b)如事項在收到來文的國家收到最初來文後六個月內未能得到雙方滿意的解決,任何一方均有權通知委員會和另一方,將事項提交委員會;(c)委員會應在確認所有可用的國內補救辦法已被援引並用盡之後,才處理提交的事項。但適用補救辦法被不合理地拖延者,不在此限;(d)在不違反本款(c)項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應在尊重《公約》所規定義務的基礎上,向有關締約國斡旋,以期友好解決事項;(e)委員會在依照本條審查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f)對於依照本款(b)項提交的任何事項,委員會可要求(b)項所指的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有關資料;(g)本款(b)項所指的有關締約國有權在委員會審議事項時派代表出席並以口頭和/或書面形式提出意見;(h)委員會應在收到本款(b)項所指通知後儘速提交報告,內容如下:(i)如果在本款(d)項範圍內達成解決,委員會應在報告中簡要陳述事實和所達成的解決方案;(ii)如果未能在本款(d)項範圍內達成解決,委員會應在報告中陳述有關締約國之間爭議事項的相關事實。有關締約國的書面陳述和口頭陳述記錄應附於報告。委員會也可僅向有關締約國傳達其認為與雙方之間問題相關的任何意見。報告在任何情況下均應送交有關締約國。 二、依照本條第一款作出的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祕書長,祕書長應將聲明副本轉交其他締約國。聲明可隨時通知祕書長予以撤回。此種撤回不妨礙對已依照本條發出來文中所涉事項的審議;在祕書長收到撤回聲明的通知後,不得再依照本條接收任何締約國的進一步來文,除非有關締約國作出新的聲明。
第十一條 Art. 十一
調查程序 一、本議定書締約國可隨時宣佈承認委員會依照本條所規定的權限。 二、如果委員會收到可靠資料,顯示一締約國嚴重或系統地侵犯《公約》所載任何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應邀請該締約國合作審查這些資料,並為此就有關資料提出意見。 三、委員會在考慮有關締約國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見以及其他可靠資料後,可指定其一名或多名成員進行調查並緊急向委員會報告。在有正當理由且經該締約國同意時,調查可包括前往該國領土的訪問。 四、此種調查應祕密進行,並應在程序的各個階段尋求該締約國的合作。 五、委員會在審查調查結果後,應將這些結果連同任何評論和建議轉交有關締約國。 六、有關締約國應在收到委員會轉交的調查結果、評論和建議後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交其意見。 七、在依照本條第二款進行的調查的有關程序完成後,委員會可在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後,決定將程序結果的概要納入本議定書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年度報告中。 八、依照本條第一款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祕書長撤回該聲明。
第十二條 Art. 十二
調查程序的後續行動 一、委員會可邀請有關締約國在其依照《公約》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提交的報告中,詳述為回應依照本議定書第十一條進行的調查而採取的任何措施。 二、委員會可在必要時,在第十一條第六款所述六個月期限屆滿後,邀請有關締約國通報其為回應此種調查而採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 Art. 十三
保護措施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其管轄下的個人不因依照本議定書與委員會進行聯繫而遭受任何形式的虐待或恐嚇。
第十四條 Art. 十四
國際協助與合作 一、委員會應在其認為適當時並經有關締約國同意,將其對來文和調查表明需要技術諮詢或協助的意見或建議,連同締約國對這些意見或建議的觀察和建議(如有),轉交聯合國專門機構、基金和方案及其他主管機構。 二、委員會亦可在經有關締約國同意後,將依照本議定書審議來文中產生的任何事項提請上述機構注意,以協助它們各自在其權限範圍內,決定是否宜採取可能有助於幫助締約國在實現《公約》所確認權利方面取得進展的國際措施。 三、應依照大會的有關程序設立信託基金,按照聯合國財務條例和細則進行管理,以期在有關締約國同意的情況下,為締約國提供專家和技術援助,加強《公約》所載權利的落實,從而在本議定書框架內,有助於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領域建設國家能力。 四、本條的規定不影響每一締約國履行其在《公約》下義務的責任。
第十五條 Art. 十五
年度報告委員會應在其年度報告中列入其依照本議定書所進行活動的摘要。
第十六條 Art. 十六
宣傳與資訊每一締約國承諾廣為宣傳和傳播《公約》和本議定書,便利查閱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特別是關於涉及該締約國的事項的資訊,並以殘疾人無障礙的方式提供。
第十七條 Art. 十七
簽署、批准和加入 一、本議定書開放供已簽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任何國家簽署。 二、本議定書須經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任何國家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祕書長。 三、本議定書開放供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祕書長交存加入書。
第十八條 Art. 十八
生效 一、本議定書應自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祕書長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二、對於在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第十九條 Art. 十九
修正 一、任何締約國均可對本議定書提出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祕書長。祕書長應將提議的修正案轉達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和表決提案。如在此種通知發出後四個月內至少三分之一締約國贊成召開會議,祕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會議。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修正案,應由祕書長提交大會覈准,此後提交所有締約國接受。 二、依照本條第一款通過和覈准的修正案,應自交存的接受書數目達到修正案通過之日締約國數目的三分之二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此後,修正案應在每一締約國交存其接受書之日起第三十天對該國生效。修正案僅對接受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條 Art. 二十
退約 一、任何締約國均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祕書長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應自祕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二、退約不妨礙本議定書的規定繼續適用於退約生效日期之前依照第二條和第十條提交的任何來文或依照第十一條啟動的任何程序。
第二十一條 Art. 二十一
祕書長的通知聯合國祕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國家:(a)依照本議定書的簽署、批准和加入;(b)本議定書和依照第十九條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c)依照第二十條的任何退約。
第二十二條 Art. 二十二
正式文本 一、本議定書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應交存聯合國檔庫。 二、聯合國祕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的正式副本分送《公約》第二十六條所指的所有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