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Treaties 人權法 Human Rights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25 條條文 Articles

序言 Preamble
本公約締約國鑒於聯合國憲章係以全體人類天賦尊嚴與平等之原則為基礎,所有會員國均擔允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聯合國宗旨之一,即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鑒於世界人權宣言宣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人有權享受該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無分軒輊,尤其不因種族、膚色、或原屬國而分軒輊。鑒於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以防止任何歧視及任何煽動歧視之行為,鑒於聯合國已譴責殖民主義及與之並行之所有隔離及歧視習例,不論其所採形式或所在地區為何,又一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准許殖民地國家及民族獨立宣言(大會決議案一五一四(十五)已確認並鄭重宣示有迅速無條件終止此類習例之必要,鑒於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大會決議案一九○四(十八)鄭重宣告迅速消除全世界一切種族歧視形式及現象及確保對人格尊嚴之了解與尊重,實屬必要。深信任何基於種族差別之種族優越學說,在科學上均屬錯誤,在道德上應予譴責,在社會上均屬失平而招險,無論何地,理論上或實踐上之種族歧視均無可辯解,重申人與人間基於種族,膚色,或民族本源之歧視,為對國際友好和平關係之障礙,足以擾亂民族間之和平與安全,甚至共處於同一國內之人與人間之和諧關係。深信種族壁壘之存在為任何人類社會理想所嫉惡,怵於世界若干地區仍有種族歧視之現象並怵於基於種族優越或種族仇恨之政府政策,諸如阿拍特黑特(apartheid),隔離或分隔政策,決心採取一切必要措施迅速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形式及現象,防止並打擊種族學說及習例,以期促進種族間之諒解,建立毫無任何形式之種族隔離與種族歧視之國際社會,念及一九五八年國際勞工組織所通過關於就業及職業之歧視公約與一九六○年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所通過取締教育歧視公約,亟欲實施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所載之原則並確保為此目盡早採取實際措施,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Art. 一
一、本公約稱:「種族歧視」者,謂基於種族、膚色、世系或原屬國或民族本源之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之承認、享受或行使。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締約國對公民與非公民間所作之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 三、本公約不得解釋為對締約國關於國籍,公民身分或歸化之法律規定有任何影響,但以此種規定不歧視任一籍民為限。 四、專為使若干須予必要保護之種族或民族團體或個人獲得充分進展而採取之特別措施以期確保此等團體或個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權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視為種族歧視,但此等措施之後果須不致在不同種族團體間保持隔別行使之權利,且此等措施不得於所定目的達成後繼續實行。
第二條 Art. 二
一、締約國譴責種族歧視並承諾立即以一切適當方法實行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與促進所有種族間之諒解之政策,又為此目的:(子)締約國承諾不對人,人群或機關實施種族歧視行為或習例,並確保所有全國性及地方性之公共當局及公共機關均遵守此項義務行事;(丑)締約國承諾對任何人或組織所施行之種族歧視不予提倡、維護或贊助;(寅)締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對政府及全國性與地方性之政策加以檢討,並對任何法律規章之足以造成或持續不論存在於何地之種族歧視者,予以修正廢止或宣告無效;(卯)締約國應以一切適當方法,包括依情況需要制定法律,禁止並終止任何人,任何團體,或任何組織所施行之種族歧視;(辰)締約國承諾於適當情形下鼓勵種族混合主議之多種族組織與運動以及其他消除種族壁壘之方法,並勸阻有加深種族分野趨向之任何事物。 二、締約國應於情形需要時在社會經濟,文化及其他方面,採取特別具體措施確保屬於各該國之若干種族團體或個人獲得充分發展與保護,以期保證此等團體與個人完全並同等享受人權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於所定目的達成後,決不得產生在不同種族團體間保持不平等或隔別行使權利之後果。
第三條 Art. 三
締約國特別譴責種族隔離及阿拍特黑特(apartheid) 並承諾在其所轄領土內防止,禁止並根除具有此種性質之一切習例。
第四條 Art. 四
締約國對於一切宣傳及一切組織,凡以某一種族或屬於某一膚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具有優越性之思想或理論為根據者,或試圖辯護或提倡任何形式之種族仇恨及歧視者,概予譴責,並承諾立即採取旨在根除對此種歧視之一切煽動或歧視行為之積極措施,又為此目的,在充分顧及世界人權宣言所載原則及本公約第五條明文規定之權利之條件下,除其他事項外:(子)應宣告凡傳播以種族優越或仇恨為根據之思想;煽動種族歧視以及對任何種族或屬於另一膚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實施強暴行為或煽動此種行為者,又凡對種族主義者之活動給予任何協助者,包括籌供經費在內,概為犯罪行為,依法懲處。(丑)應宣告凡組織及有組織之宣傳活動與所有其他宣傳活動提倡與煽動種族歧視者,概為非法,加以禁止,並確認參加此等組織或活動為犯罪行為,依法懲處; (寅)應不准全國性或地方性公共當局或公共機關提倡或煽動種族歧視。
第五條 Art. 五
締約國依本公約第二條所規定之基本義務承諾禁止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保證人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原屬國或民族本源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權,尤得享受下列權利:(子)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機關中平等待遇之權;(丑)人身安全及國家保護之權以防強暴或身體上之傷害不問其為政府官員所加抑為任何私人,團體或機關所加;(寅)政治權利,其尤著者為依據普遍平等投票權參與選舉—選舉與競選 —參加政府以及參加處理任何等級之公務與同等服公務之權利;(卯)其他公民權利,其尤著者為: (1)在國境內自由遷徙及居住之權; (2)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 (3)享有國籍之權; (4)締結婚姻及選擇配偶之權; (5)單獨占有及與他人合有財產之權; (6)繼承權; (7)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之權; (8)主張及表達自由之權; (9)和平集會及結社自由之權;(辰)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其尤著者為: (1)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平優裕之工作條件,免於失業之保障,同工同酬,獲得公平優裕報酬之權; (2)組織與參加工會之權; (3)住宅; (4)享受公共衛生,醫藥照顧社會保障及社會服務之權; (5)享受教育與訓練之權; (6)平等參加文化活動之權;(巳)進入或利用任何公眾使用之地方或服務之權如交通工具,旅館、餐館、咖啡館、戲院、公園等。
第六條 Art. 六
締約國應保證在其管轄範圍內,人人均應經由國內主管法庭及其他國家機關對違反本公約侵害其人權及基本自由之任何種族歧視行為,獲得有效保護與救濟並有權就因此種歧視而遭受之任何損失向此等法庭請求公允充分之賠償或補償。
第七條 Art. 七
締約國承諾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講授,教育、文化及新聞方面以打擊導致種族歧視之偏見,並增進國家間及種族或民族團體間之諒解,容恕與睦誼,同時宣揚聯合國憲章之宗旨與原則,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及本公約。 第貳部分
第八條 Art. 八
一、茲設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德高望重、公認公正之專家十八人組成,由本公約締約國自其國民中選舉之,以個人資格任職;選舉時須顧及公勻地域分配及各種不同文明與各主要法系之代表性。 二、委員會委員應以無記名投票自締約國推荐之人員名單中選舉之。締約國得各自本國國民中推荐一人。 三、第一次選舉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後舉行。聯合國秘書長應於每次選舉日前至少三個月時函請締約國於兩個月內提出其所推荐之姓名。秘書長應將所有如此推荐之人員依英文字母次序,編成名單,註明推荐此等人員之締約國,分送各締約國。 四、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在秘書長於聯合國會所召開之締約國會議中舉行。該會議以三分之二締約國為法定人數,凡得票最多,且佔出席及投票締約國代表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五、(子)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選舉產生之委員中,九人之任期應於兩年終了時屆滿,第一次選舉後,此九人之姓名應即由委員會主席抽籤決定。(丑)臨時出缺時,其專家不復擔任委員會委員之締約國,應自其國民中指派另一專家,經委員會核准後,填補遺缺。 六、締約國應負責支付委員會委員履行委員會職務時之費用。
第九條 Art. 九
一、締約國承諾於(子)本公約對其本國開始生效後一年內;及(丑)其後每兩年,並凡遇委員會請求時,就其所採用之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之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供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得請締約國遞送進一步之情報。 二、委員會應按年將工作報告送請秘書長轉送聯合國大會,並得根據審查締約國所送報告及情報之結果,擬具意見與一般建議。此項意見與一般建議應連同締約國核具之意見,一併提送大會。
第十條 Art. 十
一、委員會應自行制訂其議事規則。 二、委員會應自行選舉職員,任期兩年。 三、委員會之秘書人員應由聯合國秘書長供給之。 四、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舉行。
第十一條 Art. 十一
一、本公約一締約國如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實施本公約之規定,得將此事通知委員會注意。委員會應將此項通知轉知關係締約國。收文國應於三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說明或聲明,以解釋此事,如已採取補救辦法並說明所採辦法。 二、如此事於收文國收到第一次通知後六個月內,當事雙方未能由雙邊談判或雙方可以採取之其他程序,達成雙方滿意之解決,雙方均有權以分別通知委員會及對方之方法,再將此事提出委員會。 三、委員會對於根據本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委員會之事項,應先確實查明依照公認之國際法原則,凡對此事可以運用之內國補救辦法皆已用盡後,始得處理之。但補救辦法之實施拖延過久時不在此例。 四、委員會對於收受之任何事項,得請關係締約國供給任何其他有關資料。 五、本條引起之任何事項正由委員會審議時,關係締約國有權遣派代表一人於該事項審議期間參加委員會之討論,但無投票權。
第十二條 Art. 十二
一、(子)委員會主席應於委員會搜集整理認為必需之一切情報後,指派一專設和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和解會),由五人組成,此五人為委員會委員或非委員會委員均可。和解會委員之指派,須徵得爭端當事各方之一致充分同意,和解會應為關係各國斡旋俾根據尊重公約之精神,和睦解決問題。(丑)遇爭端各當事國於三個月內對和解會之組成之全部或一部未能達成協議,爭端各當事國未能同意之和解委員會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從其本身之委員中選舉之。 二、和解會委員以私人資格任職。和解會委員不得為爭端當事各國之國民,亦不得為非本公約締約國之國民。 三、和解會自行選舉主席,制訂議事規則。 四、和解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舉行,或和解會決定之方便地點舉行。 五、依本公約第十條第三項供給之秘書人員,於締約國間發生爭端,致成立和解會時,應亦為和解會辦理事務。 六、爭端各當事國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解會委員之一切費用。 七、秘書長於必要時,有權在爭端各當事國依本條第六項償付之前,支付和解會委員之費用。 八、委員會所搜集整理之情報應送交和解會,和解會得請關係國家供給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第十三條 Art. 十三
一、和解會應於詳盡審議上稱事項後,編撰報告書,提交委員會主席,內載其對於與當事國間爭執有關之一切事實問題之意見,並列述其認為適當之和睦解決爭端之建議。 二、委員會主席應將和解會報告書分送爭端各當事國。各當事國應於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是否接受和解會報告書所載之建議。 三、委員會主席應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後,將和解會報告書及關係締約國之宣告,分送本公約其他締約國。
第十四條 Art. 十四
一、締約國得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查在其管轄下自稱為該締約國侵犯本公約所載任何權利行為受害者之個人或個人聯名提出之來文。來文所指為未曾發表此種聲明之締約國時,委員會不得接受之。 二、凡發表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聲明之締約國得在其本國法律制度內設立或指定一主管機關,負責接受並審查在其管轄下自稱為侵犯本公約所載任何權利行為受害者並已用盡其他可用之地方補救辦法之個人或個人聯名提出之請願書。 三、依照本條第一項所發表之聲明及依照本條第二項所設立或指定之任何機關名稱應由關係締約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再由秘書長將其副本分送本公約其他締約國。上述聲明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但此項撤回不得影響正待委員會處理之來文。 四、依照本條第二項設立或指定之機關應置備請願書登記冊,此項登記冊之正式副本應經適當途徑每年轉送秘書長存檔,但以不得公開揭露其內容為條件。 五、遇未能從依本條第二項所設立或指定之機關取得補償時,請願人有權於六個月內將此事通知委員會。 六、(子)委員會應將其所收到之任何來文秘密提請據稱違反公約任何條款之締約國注意,但非經關係個人或聯名個人明白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委員會不得接受匿名來文。(丑)收文國應於三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說明或聲明,解釋此事,如已採取補救辦法,並說明所採辦法。 七、(子)委員會應參照關係締約國及請願人所提供之全部資料,審議來文。非經查實請願人確已用盡所有可用之國內補救辦法,委員會不得審議請願人之任何來文。但補救辦法之實施拖延過久時,不在此例。(丑)委員會倘有任何意見或建議,應通知關係締約國及請願人。 八、委員會應於其常年報告書中列入此種來文之摘要,並斟酌情形列入關係締約國之說明與聲明及委員會之意見與建議之摘要。 九、委員會應於本公約至少已有十締約國受依照本條第一項所發表聲明之拘束後始得行使本條約所規定之職權。
第十五條 Art. 十五
一、在大會一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決議案一五一四(十五)所載准許殖民地國家及民族獨立宣言之目標獲致實現前,本公約各項規定絕不限制其他國際文書或聯合國及其各專門機關授予此等民族之請願權。 二、(子)依本公約第八條第一項設立之委員會應自處理與本公約原則目標直接有關事項而審理託管及非自治領土居民或適用大會決議案一五一四(十五)之一切其他領土居民所遞請願書之各聯合國機關,收受與本公約事項有關之請願書副本,並就各該請願書向各該機關表示意見及提具建議。(丑)委員會應收受聯合國主管機關所遞關於各管理國家在本條(子)款所稱領土內所實施與本公約原則目標直接有關之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之報告書,表示意見並提具建議。 三、委員會應在其提送大會之報告書內列入其各聯合國機關所收到請願書與報告書之摘要及委員會對各該請願書及報告書之意見與建議。 四、委員會應請聯合國秘書長提供關於本條第二項(子)款所稱領土之一切與本公約目標有關並經秘書長接獲之情報。
第十六條 Art. 十六
本公約關於解決爭端或控訴之各項條款之適用,應不妨礙聯合國及其專門機關組織法或所通過公約內關於解決歧視方面爭端或控訴規定之其他程序,亦不阻止本公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一般或特殊國際協定,採用其他程序以解決爭端。 第部分
第十七條 Art. 十七
一、本公約聽由給聯合國會員國或其任何專門機關之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十八條 Art. 十八
一、本公約應聽由本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二、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第十九條 Art. 十九
一、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七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本公約對於在第二十七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公約之國家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 Art. 二十
一、秘書長應收受各國於批准或加入時所作之保留並分別通知本公約所有締約國或可成為締約國之國家。凡反對此項保留之國家應於從此項通知書日期起算之九十日內,通知秘書長不接受此項保留。 二、凡與本公約之目標及宗旨抵觸之保留不得容許,其效果足以阻礙本公約所設任何機關之業務者,亦不得准許。凡經至少三分之二本公約締約國反對者,應視為抵觸性或阻礙性之保留。 三、前項保留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銷。此項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 Art. 二十一
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秘書長接獲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Art. 二十二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之任何爭端不能以談判或以本公約所明定之程序解決者,除爭端各方商定其他解決方式外,應於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時提請國際法院裁決。
第二十三條 Art. 二十三
一、任何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修改本公約之請求。 二、聯合國大會應決定對此項請求採取之步驟。
第二十四條 Art. 二十四
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本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一切國家:(子)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丑)依第十九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寅)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接獲之來文及聲明;(卯)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退約。
第二十五條 Art. 二十五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屬於本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各類之一之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