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
Second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iming at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11 條條文 Articles
序言 Preamble
本議定書締約國,認爲廢除死刑有助於提高人的尊嚴和促使人權的持續發展,回顧1948年12月10日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的第三條和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六條,注意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提到廢除死刑所用的措詞強烈暗示廢除死刑是可取的,深信廢除死刑的所有措施應被視爲是在享受生命方面的進步,切望在此對廢除死刑作出國際承諾,茲議定如下
第一條
Art. 一
1. 在本議定書締約國管轄範圍內,任何人不得被處死刑。
2.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轄範圍內廢除死刑。
第二條
Art. 二
1. 本議定書不接受任何保留,唯在批准或加入時可提出這樣一項保留:即規定在戰時可對在戰時犯下最嚴重軍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適用死刑。
2. 提出這項保留的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應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在戰時適用的本國法律有關規定。
3. 提出這項保留的締約國應把適用於其本國領土的任何戰爭狀態的開始或結束通知秘書長。
第三條
Art. 三
本議定書締約國應在其按照公約第40條的規定向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的報告中載列它們為實施本議定書而採取的措施的資料。
第四條
Art. 四
對於按照公約第41條作出宣告的締約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接受和審議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其義務的來文的許可權,應擴大以包括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除非有關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作出相反的宣告。
第五條
Art. 五
對於1966年12月16日透過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項任擇議定書的締約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接受和審議受有關國家管轄的個人的來文的許可權,應擴大以包括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除非有關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作出相反的宣告。
第六條
Art. 六
1. 本議定書的規定應作為公約的附加規定予以適用。
2. 在不妨害可能根據本議定書第2條提出保留的條件下,本議定書第1條第1款所保證的權利不應受到公約第4條的任何克減。
第七條
Art. 七
1. 本議定書開放給業已簽署公約的國家簽字。
2. 本議定書須經業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議定書開放給業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加入。
4. 加入時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5.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業已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所有國家。
第八條
Art. 八
1. 本議定書應於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2. 對於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本議定書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九條
Art. 九
本議定書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的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十條
Art. 十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公約第48條第1款所稱的所有國家:
(a) 根據本議定書第2條提出的保留意見、來文和通知;
(b) 根據本議定書第4或第5條提出的宣告;
(c) 根據本議定書第8條所作的簽署、批准和加入;
(d) 根據本議定書第8條本議定書發生效力的日期。
第十一條
Art. 十一
1. 本議定書應交存聯合國檔案庫,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正式副本分送公約第48條所稱的所有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