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19 條條文 Articles
序言 Preamble
締約國,鑑於聯合國大會在其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96(Ⅰ)號決議內曾聲明滅絕種族系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違背聯合國的精神與宗旨,且爲文明世界所不容,認爲有史以來,滅絕種族行爲殃禍人類至爲慘烈,深信欲免人類再遭此類獰惡之浩劫,國際合作實所必需,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Art. 一
締約國確認危害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係國際法上之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第二條
Art. 二
本公約內所稱危害種族係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甲)殺害該團體之分子;
(乙)致使該團體之分子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丙)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
(丁)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之生育;
(戊)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三條
Art. 三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甲)危害種族;
(乙)預謀危害種族;
(丙)直接公然煽動危害種族;
(丁)意圖危害種族;
(戊)共謀危害種族。
第四條
Art. 四
凡犯危害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之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
第五條
Art. 五
締約國允各依照其本國憲法制定必要之法律以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而對於犯危害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之行為之一者尤應規定有效之懲罰。
第六條
Art. 六
凡被訴犯危害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之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之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第七條
Art. 七
危害種族罪及第三條所列之其他行為不得視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締約國承諾遇有此類案件時,各依照其本國法律及現行條約予以引渡。
第八條
Art. 八
任何締約國得提清聯合國之主管機關遵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其認為適當之行動,以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之行為或第三條所列之任何其他行為。
第九條
Art. 九
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之解釋、適用或實施之爭端,包括關於某一國家對於危害種族罪或第三條所列之任何其他行為之責任之爭端,經爭端一方之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
第十條
Art. 十
本公約載有下列日期: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九日;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第十一條
Art. 十一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及曾經大會邀請參加簽訂之任何非會員國得於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簽署本公約。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一九五〇年一月一日後,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及曾接上述邀請之任何非會員國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二條
Art. 十二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將本公約適用於該締約國負責辦理外交之一切或任何領土。
第十三條
Art. 十三
秘書長應於收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滿二十份之日,擬具備忘錄一件,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各非會員國一份。
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九十日後發生效力。
本公約生效後之任何批准或加入,應於各該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九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Art. 十四
本公約自發生效力之日起十年內有效。
嗣後本公約對於未經聲明退約之締約國仍繼續有效,以五年為一期;退約聲明須在有效時期屆滿至少六個月前為之。
退約應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五條
Art. 十五
如因退約結果,致本公約之約約國數目不滿十六國時,本公約應於最後之退約通知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六條
Art. 十六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大會對於此種請求,應決定採取何種步驟。
第十七條
Art. 十七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非會員國:
(甲)依照第十一條所收到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乙)依照第十二條所收到之通知;
(丙)依照第十三條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期;
(丁)依照第十四條所收到之退約通知;
(戊)依照第十五條,本公約之廢止;
(巳)依照第十六條所收到之通知。
第十八條
Art. 十八
本公約之正本應留存聯合國檔庫。
本公約之正式副本應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非會員國。
第十九條
Art. 十九
本公約應於生效之日由聯合國秘書長予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