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Treaties 國際人道法 IHL 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

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

Protocol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and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 (Protocol I)

102 條條文 Articles

序言 Preamble
締約各方,宣佈其願見和平普及於各國人民之間的熱望,回顧到每個國家有義務按照聯合國憲章,在其國際關係上不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然而認爲有必要重申和發展關於保護武裝衝突受難者的規定,並補充旨在加強適用這些規定的措施,深信本議定書或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的內容均不能解釋爲使任何侵略行爲或任何與聯合國憲章不符的武力使用爲合法或予以認可,並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規定必須在一切情況下充分適用於受這些文件保護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裝衝突的性質或起因爲依據或以衝突各方所贊助的或據稱爲各方所致力的目標爲依據而加以不利區別,議定如下:
第一條 Art. 一
一般原則和適用範圍
一、締約各方承諾,在一切情況下,尊重本議定書並保證本議定書被尊重。 二、在本議定書或其他國際協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戰半員仍受來源於既定習慣、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的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支配。 三、本議定書補充1949年8月12日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應適用於各公約共同第二條所指的各場合。 四、上款所指的場合,包括各國人民在行使莊嚴載入聯合國憲章和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的自決權中,對殖民統治和外國占領以及對種族主義政權作戰的武裝衝突。
第二條 Art. 二
定義
為了本議定書的目的: 一、「第一公約」、「第二公約」、「第三公約」和「第四公約」分別指: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各公約」是指1949年8月12日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 二、「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是指衝突各方作為締約各方訂立的國際協定所載的適用於武裝衝突的規則和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公認國際法原則和規則; 三、「保護國」是指經衝突一方提名和敵方接受並同意行使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所賦予保護國的職務的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一方的國家; 四、「代替組織」是指按照第五條代替保護國行事的組織。
第三條 Art. 三
適用的開始和終止
在不妨礙不論何時均可適用的規定的條件下: 一、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應自本議定書第一條所指的任何場合發生時開始適用; 二、在衝突各方領土內,於軍事行動全面結束時,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應終止適用,在被占領領土內,則於占領終止時終止適用,但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嗣後予以最後釋放、遣返或安置的人除外。這類人在最後釋放、遣返或安置前,應繼續享受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有關規定的利益。
第四條 Art. 四
衝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適用,以及這些文件所規定的協定的訂立,均不應影響衝突各方的法律地位。領土的占領或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適用均不應影響有關領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條 Art. 五
保護國及其代替組織的指派
一、衝突各方有義務自該衝突開始發生之時起按照下列各款適用保護國制度,其中除其他事項外,包括保護國的指定和接受,以保證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監督和執行。保護國應負保障衝突各方利益的責任。 二、自第一條所指的場合發生之時起,衝突每一方應立即為了適用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目的而指定一個保護國,並立即為了同樣目的而准許在敵方指定後予以接受的保護國進行活動。 三、如果自第一條所指的場合發生之時起未指定或接受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不妨害任何其他公正的人道主義組織進行同樣活動的權利的條件下,應向衝突各方提供斡旋,以便立即指定衝突各方所同意的保護國。為此目的,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在其他事項外請每一方提出一項該方認為可以接受的在對敵方關係上作為其保護國行事的至少五個國家的名單,並請每個敵方提出一項該敵方可以接受為前一方的保護國的至少五個國家的名單;這些名單應在收到請求後兩周內送交該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將各名單加以比較,並尋求在雙方名單中均被提名的任何國家的同意。 四、如果儘管有上述規定而未指定保護國,衝突各方應立即接受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任何其他提供一切公正和效率保證的組織所提出的建議,由該組織在與各該方妥善磋商後並在考慮磋商的結果下充當代替組織。代替組織行使職責應取得衝突各方的同意。衝突各方應盡力為代替組織按照各公約和本議定書執行其任務的工作提供便利。 五、按照第四條,為了適用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目的而指定和接受保護國,不應影響衝突各方和包括被占領領土在內的任何領土的法律地位。 六、衝突各方之間外交關係的維持,或按照關於外交關係的國際法規則將一方的利益及其國民的利益委託第三國保護,對於為了適用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目的而指定保護國,不構成任何障礙。 七、本議定書嗣後任何提及保護國之處,均包括代替組織在內。
第六條 Art. 六
合格人員
一、締約各方在平時也應努力在各國紅十字會(紅新月會、紅獅與太陽會)協助下訓練合格人員,以便利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適用,特別是便利保護國的活動。 二、這類人員的徵募和訓練,屬於國內管轄範圍。 三、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應備有締約各方所制定並為該目的而送交該委員會的經過訓練的人員名單,以供締約各方使用。 四、關於在本國領土外使用這類人員的條件,應在每個場合下由有關各方之間的特別協定予以規定。
第七條 Art. 七
會議
本議定書保存者在締約一方或幾方請求下和締約各方多數贊同時,應召開締約各方會議,審議關於適用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一般問題。
第八條 Art. 八
術語
為了本議定書的目的: 一、「傷者」和「病者」是指由於創傷、疾病或其他肉體上或精神上失調或失去能力而需要醫療救助或照顧而且不從事任何敵對行為的軍人或平民。這些術語還包括產婦、新生嬰兒和其他需要立即予以醫療救助或照顧的,如弱者或孕婦,而且不從事任何敵對行為的人; 二、「遇船難者」是指由於遭受不幸或所乘船舶或飛機遭受不幸而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內遇險而且不從事任何敵對行為的軍人或平民。這類人如果繼續不從事任何敵對行為,在被營救期間,直至其依據各公約或本議定書取得另外的身份時為止,應繼續視為遇船難者; 三、「醫務人員」是指衝突一方專門被派用於第五款所列的目的或被派用以管理醫療隊或操縱或管理醫務運輸工具的人員。這項派用可以是經常性或臨時性的。該術語包括: (一)衝突一方的醫務人員,不論是軍事或平民醫務人員,包括第一和第二公約所述的醫務人員以及被派到民防組織的醫務人員; (二)衝突一方所正式承認和核准的各國紅十字會(紅新月會、紅獅與太陽會)和其他國內志願救濟團體的醫務人員; (三)第九條第二款所述的醫療隊或醫務運輸工具的醫務人員。 四、「宗教人員」是指專門從事宗教工作並依附於下列各單位的軍人或平民,如牧師: (一)衝突一方的武裝部隊; (二)衝突一方的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 (三)第九條第二款所述的醫療隊或醫務運輸工具;或 (四)衝突一方的民防組織。宗教人員依附於上述單位,可以是經常性的或臨時性的,而且第十一款所載的有關規定均適用於這類人員。 五、「醫療隊」是指為了醫務目的,即搜尋、收集、運輸、診斷或治療——包括急救治療——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或為了防止疾病而組織的軍用或平民醫療處所或其他單位。例如,該術語包括醫院和其他類似單位、輸血中心、預防醫務中心和院所、醫藥庫和這類單位的醫藥儲存處。醫療隊可以是固定的或流動的,常設性或臨時性的。 六、「醫務運輸」是指對受各公約和本議定書保護的傷者、病者、遇船難者、醫務人員、宗教人員、醫療設備或醫療用品的陸上、水上或空中運輸; 七、「醫務運輸工具」是指專門被派用於醫務運輸,並在衝突一方主管當局控制下的任何軍用或平民、常設性或臨時性的運輸工具; 八、「醫務車輛」是指任何陸上醫務運輸工具; 九、「醫務船艇」是指任何水上醫務運輸工具; 十、「醫務飛機」是指任何空中醫務運輸工具; 十一、「常任醫務人員」、「常設醫療隊」和「常設醫務運輸工具」是指不定期的專門被派用於醫務目的的人員、單位和工具。「臨時醫務人員」、「臨時醫療隊」和「臨時醫務運輸工具」是指有期限而在整個期限內專門用於醫療目的的人員、單位和工具。除另作規定外,「醫務人員」、「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包括經常和臨時兩類。 十二、「特殊標誌」是指用於保護醫療隊和運輸工具或醫務或宗教人員、設備或用品時的白底紅十字(紅新月、紅獅與太陽)的特殊標誌。 十三、「特殊信號」是指本議定書附件一第三章所規定的專門用以識別醫療隊或運輸工具的任何信號或信息。
第九條 Art. 九
適用範圍
一、本部分,其規定以改善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境遇為目的,應適用於受第一條所指場合影響的所有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而不加任何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見、民族或社會出身、財富、出生或其他身份或任何其他類似標準為依據的不利區別。 二、第一公約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二條的有關規定,應適用於下列國家、團體或組織為了人道主義目的向衝突一方提供的常設醫療隊和運輸工具(但醫院船除外,醫院船適用第二公約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及人員: (一)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該衝突一方的國家; (二)該國承認和核准的救濟團體; (三)公正的國際人道主義組織。
第十條 Art. 十
保護和照顧
一、所有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不論屬於何方,均應受尊重和保護。 二、在任何情況下,上述人員均應受人道待遇,並應在最大實際可能範圍內並儘速得到其狀況所需的醫療照顧和注意。在這類人之中,不應以醫療以外任何理由為依據而加以任何區別。
第十一條 Art. 十一
對人身的保護
一、由於第一條所指的場合而落於敵方權力下或被拘禁、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剝奪自由的人的身心健全,不應受任何無理行為或不作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條所述的人接受非為該有關的人的健康狀況所要求並與進行醫療程序一方未剝奪自由的國民在類似醫療情況下所適用的公認醫療標準不符的醫療程序,是禁止的。 二、特別禁止對這類人員實行下列各項辦法,即使經本人同意,也應禁止: (一)殘傷肢體; (二)醫療或科學實驗; (三)除依據第一款所規定的條件系屬正當的行為外,為移植而取去組織或器官。 三、對第二款第三項所規定的禁例,只有獻血以供輸血或獻皮以供移植的情形除外,但獻血或獻皮均應自願,而不加任何脅迫或勸誘,而且,只限於治療目的,並在與公認醫療標準相符的條件下和在旨在使捐獻者和領受者雙方共同受益的控制下,才得除外。 四、對於在所依附的一方以外衝突一方權力下的任何人,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全,並違反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定的任何禁例,或不遵守第三款的要求的任何故意行為或不作為,應是嚴重破壞本議定書的行為。 五、第一款所述的人有權拒絕任何外科手術。遇有拒絕的情形,醫務人員應設法取得病人所簽字或承認的關於拒絕的書面聲明。 六、衝突每一方對於在其負責下獻血以供輸血或獻皮以供移植,均應就每次獻血或獻皮,保存一份醫務記錄。此外,衝突每一方均應設法保存一份關於對因第一條所指的場合而被拘禁、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所進行的所有醫療程序的記錄。這類記錄應隨時提供,以備保護國檢查。
第十二條 Art. 十二
對醫療隊的保護
一、醫療隊無論何時均應受尊重和保護,並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 二、第一款應適用於平民醫療隊,但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於衝突一方; (二)為衝突一方主管當局所承認和核准; (三)按照本議定書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一公約第二十七條被核准。 三、衝突各方應互相通知固定醫療隊的位置。未通知的情況不應免除任何一方遵守第一款的規定的義務。 四、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利用醫療隊以掩護軍事目標不受攻擊。衝突各方應儘可能保證醫療隊設在對軍事目標的攻擊不致危害其安全的地方。
第十三條 Art. 十三
對平民醫療隊的保護的停止
一、平民醫療隊有權享受的保護,除非用於從事人道主義職務以外的害敵行為,不應停止。但保護僅在發出警告,並在任何適宜時定有合理時限,而警告仍無效果後才得停止。 二、下列各項情形不應視為害敵行為: (一)醫療隊人員為了自衛或保衛其照顧下的傷者和病者而備有個人輕武器; (二)醫療隊由警衛、哨兵或護送衛士守護; (三)醫療隊內有取自傷者和病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門的輕兵器和彈藥; (四)武裝部隊人員或其他戰鬥員為了醫療原因而留在醫療隊內。
第十四條 Art. 十四
對徵用平民醫療隊的限制
一、占領國有義務保證被占領領土內平民居民的醫療需要繼續得到滿足。 二、因此,平民醫療隊、其設備、其器材或其人員的服務,只要為向平民居民提供適當醫療服務和對已經在治療中任何傷者和病者繼續進行醫療照顧所必需,占領國即不應加以徵用。 三、在繼續遵守第二款所規定的一般規則的條件下,占領國依據下列特殊條件,得徵用上述人員和物資: (一)該人員和物資為占領國武裝部隊傷病人員或戰俘的適當和即時醫療所需要; (二)僅在這種需要存在時繼續徵用; (三)立即作出安排,保證平民居民以及受徵用影響的任何治療中傷者和病者的醫療需要繼續得到滿足。
第十五條 Art. 十五
對平民醫務和宗教人員的保護
一、平民醫務人員應受尊重和保護。 二、如果需要,在戰鬥活動使平民醫療服務被擾亂的地區內,對平民醫務人員應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三、在被占領領土內,占領國應向平民醫務人員提供各種協助,使其能盡力執行其人道主義職務。除有醫療理由外,占領國不得要求這類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優先治療任何人。這類人員不應被迫執行與其人道主義使命不符的任務。 四、平民醫務人員應得前往必需其服務的任何地方,但須遵守衝突有關一方認為必要的監督與安全措施。 五、平民宗教人員應受尊重和保護。各公約和本議定書關於保護和識別醫務人員的規定,對這類人員應同樣適用。
第十六條 Art. 十六
對醫療職責的一般保護
一、在任何情況下,不問誰是受益者,任何人不應因進行符合醫療道德的醫療活動而受懲罰。 二、對從事醫療活動的人,不應迫使其從事或進行違反醫療道德規則、或違反其他為傷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訂的醫療規則、或違反各公約或本議定書的規定的行為或工作,也不應迫使其不從事或進行這類規則和規定所要求的行為或工作。 三、任何從事醫療活動的人,如果認為有關情報將證明為有害於有關病人或其家屬,即不應迫使其向屬於敵方的任何人,或除自己一方的法律所要求外,向屬於自己一方的任何人,提供關於在其照顧下或曾在其照顧下的傷者和病者的情報。但關於傳染病的強制通知的規章,則應受尊重。
第十七條 Art. 十七
平民居民和救濟團體的作用
一、平民居民應尊重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即使該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屬於敵方,並不應對其從事任何暴力行為。平民居民和救濟團體,如各國紅十字會(紅新月會、紅獅與太陽會),即使在其主動下,並即使在被入侵或被占領地區內,均應准其收集和照顧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任何人均不應因這種人道主義行為而受傷害、追訴、判罪或懲罰。 二、衝突各方得呼籲第一款所指的平民居民和救濟團體收集和照顧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和搜尋死者並報告其所在地點;衝突各方應對響應其呼籲的平民居民和救濟團體給以保護和必要便利。如果敵方取得或重新取得該地區的控制權,該方應在需要保護和便利的時間內給予同樣的保護和便利。
第十八條 Art. 十八
識別
一、衝突每一方均應努力保證醫務和宗教人員及醫療隊和運輸工具能得到識別。 二、衝突每一方還應努力採取和實行使使用特殊標誌和特殊信號的醫療隊和運輸工具有可能被認出的方法和程序。 三、在被占領領土內或在正在進行戰鬥或可能進行戰鬥的地區內,平民醫務人員和平民宗教人員應使用特殊標誌和證明其身份的身份證,使其可能被認出。 四、經主管當局同意,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應用特殊標誌證明。本議定書第二十二條所指的船艇,應按照第二公約的規定予以標明。 五、除特殊標誌外,衝突一方得按本議定書附件一第三章所規定,核准使用特殊信號,以識別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作為例外,在該章所包括的特別情形下,醫務運輸工具得使用特殊信號而不展示特殊標誌。 六、本條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規定的適用受本議定書附件一第一章到第三章的支配。該附件第三章為專門用於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所指定的信號,除該章所規定外,不應用於識別該章所規定的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七、本條並不核准超出第一公約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外在平時更廣泛地使用特殊標誌。 八、各公約和本議定書關於監督特殊標誌的使用和關於防止和取締其任何濫用的規定,應適用於特殊信號。
第十九條 Art. 十九
中立國家和其他非衝突各方的國家
應對在其領土內收留或拘禁的受本部規定保護的人,或對其所發現的衝突各方的任何死者,適用本議定書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Art. 二十
對報復的禁止
對本部所保護的人和物體的報復,是禁止的。
第二十一條 Art. 二十一
醫務車輛
應受流動醫療隊依據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所受的同樣尊重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Art. 二十二
醫院船和沿岸救護艇
一、各公約關於: (一)第二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所述的船舶, (二)其救生艇和小艇, (三)其人員和船員,和 (四)船上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的規定,在這些船舶運載不屬於第二公約第十三條所載任何一類的平民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的情形下,也應適用。但這類平民不應將其交給非其所屬的任何一方或在海上將其拿捕。這類平民如果在其所屬以外的衝突一方權力下,應包括在第四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規定範圍內。 二、各公約對第二公約第二十五條所述船舶所提供的保護,應擴展於 (一)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該衝突一方的國家,或 (二)公正的國際人道主義組織,為了人道主義目的向衝突一方提供的醫院船,但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下,均須符合該條所列的要求。 三、第二公約第二十七條所述的小艇,即使未發出該條所規定的通知,也應受保護。而關於任何其他足以便利識別和認出這類小艇的有關細節,請衝突各方彼此通知。
第二十三條 Art. 二十三
其他醫務船艇
一、本議定書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公約第三十八條所指以外的醫務船艇,不論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內,均應受流動醫療隊依據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所受的同樣尊重和保護。由於這種保護只有在這類船艇能被識別和認出的條件下才能有效,因而這類船艇應以特殊標誌標明,並儘可能遵從第二公約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第一款所指的船艇應仍受戰爭法規的拘束。任何有可能立即強制執行其命令的水面戰艦,得命令這類船艇停航,或命令其駛離,或使其航駛一定航線,而這類船艇應服從每一項這類命令。這類船艇,只要為船上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所需,即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改變其醫務使命。 三、第一款所規定的保護,僅應在第二公約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所列的條件下停止。明顯地拒絕服從按照第二款所發出的命令,應是第二公約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害敵行為。 四、衝突一方得儘可能在醫務船艇,特別是超過二千總噸的船舶出航前,將其名稱、形狀、預定出航時間、航線和估計的速度通知任何敵方,並得提供任何其他便於識別和認出的情報。敵方應表明收到這項情報。 五、第二公約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應適用於這類船艇上的醫務和宗教人員。 六、第二公約的規定應適用於這類船艇上屬於第二公約第十三條和本議定書第四十四條所指各類的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對不屬於第二公約第十三條所載各類中任何一類的平民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平民,如果在海上,不應將其交給非其所屬的任何一方,或迫使其離開該船艇;這類平民如果在其所屬一方以外的衝突一方權力下,應包括在第四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規定的範圍內。
第二十四條 Art. 二十四
對醫務飛機的保護
在本部規定的拘束下,醫務飛機應受尊重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Art. 二十五
敵方未控制的地區內醫務飛機
在友方部隊所實際控制的陸地地區內或其上空,或在敵方所未實際控制的海域內或其上空,對衝突一方醫務飛機的尊重和保護,不依賴於與敵方訂立的任何協定。但為更安全起見,在這些地區內操縱醫務飛機的衝突一方,得按第二十九條所規定,通知敵方,特別是在該飛機飛行進入敵方地對空武器系統射程時,更須通知。
第二十六條 Art. 二十六
接觸或類似地帶內醫務飛機
一、在友方部隊所實際控制的接觸地帶的一些部分內和其上空,以及在實際控制權未明顯確立的地區內或其上空,只有按第二十九條所規定,衝突各方主管軍事當局之間事先取得協議,醫務飛機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在沒有這種協議的情形下,醫務飛機雖其操縱須自冒風險,但在其已被認出是醫務飛機後,仍應受尊重。 二、「接觸地帶」是指敵對部隊的先頭部分彼此接觸,特別是該部分已直接暴露於地面火力下的任何陸地地區。
第二十七條 Art. 二十七
敵方控制的地區內醫務飛機
一、衝突一方的醫務飛機在敵方所實際控制的陸地地區或海域上空飛行時,應繼續受保護,但須事先取得該敵方的主管當局對這項飛行的同意。 二、由於航行錯誤或因影響飛行安全的緊急狀態而在未取得第一款所規定的同意或違反該項同意的情形下飛行於敵方所實際控制的地區上空的醫務飛機,應盡力使其能被識別,並應將情況通知敵方。一旦這類醫務飛機為敵方所認出,該方應盡一切合理努力,立即發出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指的着陸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採取保障其本身利益的其他措施,並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下,應在對該飛機進行攻擊前,允許該飛機有遵從命令的時間。
第二十八條 Art. 二十八
對醫務飛機運用的限制
一、禁止衝突各方利用其醫務飛機,以圖從敵方取得任何軍事利益。醫務飛機的存在不應被利用,以圖使軍事目標不受攻擊。 二、醫務飛機不應被利用,以收集或傳送情報資料,並不應攜帶旨在用於這項目的任何器材。禁止醫務飛機運載任何不包括在第八條第六款的定義內的任何人或貨物。飛機運載機上人員的個人物品或目的僅在便利航行、通訊或識別的裝備,不應視為屬於禁止之列。 三、醫務飛機不應攜帶任何武器,但取自飛機上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門的輕兵器及彈藥,以及使船上醫務人員能自衛和保衛在其照顧下的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所需的個人輕武器除外。 四、在進行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所指的飛行時,醫務飛機除與敵方事先達成協議外,不應用以搜尋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
第二十九條 Art. 二十九
關於醫務飛機的通知和協議
一、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通知或為取得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事先協議而提出的請求,應說明醫務飛機的計劃數目、其飛行計劃和識別方法,並應被理解為含有每次飛機均將遵照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的意思。 二、收到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通知的一方,應立即表明收到該通知。 三、收到為取得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事先協議的請求的一方,應儘速通知請求一方: (一)同意該請求; (二)拒絕該請求;或 (三)提出對該請求的合理的替代建議。該方還得提議,在所涉時間內禁止或限制在該地區內的其他飛行。提出請求的一方,如果接受替代建議,應將其接受通知他方。 四、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能迅速地發出通知和取得協議。 五、各方還應採取必要措施,迅速向有關軍事單位傳播任何該通知和協議的內容,並將有關醫務飛機所使用的識別方法指示該軍事單位。
第三十條 Art. 三十
醫務飛機的降落和檢查
一、對在敵方所實際控制的地區上空或在實際控制權未明顯確立的地區上空飛行的醫務飛機,得按適當情況命令其着陸或降落水面,以便按照下列各款進行檢查。醫務飛機應服從任何這類命令。 二、這類飛機,不論因被命令或基於其他原因而着陸或降落水面,僅得因確定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的事項而受檢查。任何這種檢查應立即開始,並應從速進行。檢查一方對於傷者和病者,除為檢查所需外,不應要求將其移離飛機。該方無論如何應保證傷者和病者的狀況不因檢查或移離而受不利的影響。 三、如果檢查表明該飛機: (一)是第八條第十款的意義內的醫務飛機, (二)不違反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條件,而且 (三)在需要事先協議的情形下,其飛行並非事先沒有協議或並不破壞事先協議的規定,該飛機和屬於敵方或屬於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一方的其他國家的機上人員,應准其立即繼續飛行。 四、如果檢查表明飛機: (一)不是第八條第十款的意義內的醫務飛機,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條件,或 (三)在需要事先協議的情形下,其飛行並無事先協議或破壞事先協議的規定,對該飛機得予拿捕。對機上人員應按照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有關規定給予待遇。曾被派為常設醫務飛機的任何飛機,被拿捕後僅得用為醫務飛機。
第三十一條 Art. 三十一
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各方的國家
一、除有事先協議外,醫務飛機不應在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一方的國家的領土上空飛行,或在該領土內降落。但在有事先協議的情形下,醫務飛機在其全部飛行中以及在該領土內任何停留期間,則均應受尊重。然而該醫務飛機仍應服從着陸或在適當情況下降落水面的任何命令。 二、如果醫務飛機由於航行錯誤或因影響飛行安全的緊急狀態而在沒有協議或背離協議規定的情形下飛行於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一方的國家的領土上空,該飛機應盡力發出飛行的通知,並使自已能被識別。一旦這類醫務飛機被認出,該國應盡一切合理努力,立即發出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指的着陸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採取保障其本身的利益的其他措施,並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下,應在對該飛機進行攻擊前,允許該飛行有遵從命令的時間。 三、如果醫務飛機依據協議或在第二款所載的情況下,不論因被命令着陸或降落水面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在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一方的國家的領土內着陸或降落水面,該飛機應受檢查,以確定其在事實上是否醫務飛機。檢查應立即開始,並應從速進行。對屬於操縱飛機的一方的傷者和病者,除其移離飛機為檢查所需外,檢查一方不應要求其移離飛機。檢查一方無論如何應保證傷者和病者的狀況不因檢查或移離而受不利的影響。如果檢查表明,該飛機在事實上是醫務飛機,則該飛機及其機上人員,除按照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必須予以拘留外,應准其恢復飛行,並應給予繼續飛行的合理便利。如果檢查表明,飛機不是醫務飛機,對該飛機應予拿捕,機上人員應按照第四款的規定享受待遇。 四、經地方當局同意,在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一方的國家領土內,並非臨時地從醫務飛機下來的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除該國和衝突各方之間另有協議外,如果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有此要求,則應由該國予以拘留,使其不能再從事敵對行動。醫院治療和拘禁的費用應由這類人所屬的國家負擔。 五、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各方的國家,應對衝突所有各方同樣適用關於醫務飛機在其領土上空通過或在其領土內着陸的任何條件和限制。
第三十二條 Art. 三十二
一般原則
在執行本段的規定時,締約各方、衝突各方和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所載的國際人道主義組織的活動,主要應受家庭了解其親屬命運的權利的推動。
第三十三條 Art. 三十三
失蹤的人
一、一旦情況許可,並至遲從實際戰鬥結束時開始,衝突各方應即搜尋經敵方報告為失蹤的人。該敵方應發送有關這類人的一切情報,以便利搜尋。 二、為了便利按照上款的規定搜集情報,對於依據各公約和本議定書不受更優惠考慮的人,衝突每一方應: (一)將第四公約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的關於因敵對行動或占領而被拘留、監禁或以其他方式被囚禁超過兩周、或在任何拘留期間死亡的這類人的有關情報記錄下來; (二)在最大可能範圍內便利、並於需要時進行搜尋這類人的工作,以及如果這類人由於敵對行動或占領而在其他情況下死亡,將其有關情報記錄下來的工作。 三、按照第一款已報告為失蹤的人的有關情報以及獲得這種情報的請求,應直接或通過保護國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中央查訪局或各國紅十字會(紅新月會、紅獅與太陽會)發送。在未通過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及其中央查訪局發送情報的情形下,衝突一方也應保證向中央查訪局提供該項情報。 四、衝突各方應努力商定關於搜尋、識別和收回戰地上死者的工作組的安排,並於適當時,包括關於在敵方控制地區內執行這項任務時由敵方人員伴隨工作組的安排。這類工作組在專門履行這項職責時,應受尊重和保護。
第三十四條 Art. 三十四
死者屍體
一、基於與占領有關的原因死亡或因占領或敵對行動而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屍體,以及不是基於敵對行動的原因而死亡的所在地國家的國民的人的屍體,均應受尊重,所有這類人的墓地,如果依據各公約和本議定書不受更優惠的考慮,應按照第四公約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受尊重、維護並予以標明。 二、一旦情況及敵對各方之間的關係許可,基於敵對行動的原因而死亡或在占領期間或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墳墓所在地,或按照情況其屍體的其他安置處所在地的締約各方,應立即訂立協定,以: (一)便利死者親屬和正式墳墓登記處的代表前往墓地,並對前往墓地一事作出實際的安排; (二)永久保護和維護該墓地; (三)便利在本國請求下,或除該國反對外,在最近親屬請求下,送還死者的屍體和個人用品。 三、在未訂立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所規定的協定的情形下,如果死者本國不願自己支付費用以安排這類墓地的維護,墓地所在地的締約一方得建議將死者屍體送還其本國。如果這項建議未被接受,締約一方得在提出建議滿五年後,並在向死者本國發出適當通知後,採取其本國關於墳墓的法律所規定的安排。 四、本條所指的墓地所在地的締約一方,僅應在下列條件下准予焚化屍體: (一)遵照第二款第三項和第三款的規定,或 (二)如果焚化是超越一切的公共需要,包括醫療上和偵訊上的需要,而在這種情形下,締約該方無論何時均應尊重屍體,並應將其焚化屍體的意圖以及關於擬議的重新埋葬地點通知死者本國。
第三十五條 Art. 三十五
基本原則
一、在任何武裝衝突中,衝突各方選擇作戰方法和手段的權利,不是無限制的。 二、禁止使用屬於引起過分傷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質的武器、投射體和物質及作戰方法。 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對自然環境引起廣泛、長期而嚴重損害的作戰方法或手段。
第三十六條 Art. 三十六
新武器
在研究、發展、取得或採用新的武器、作戰手段或方法時,締約一方有義務斷定,在某些或所有情況下,該新的武器、作戰手段或方法的使用是否為本議定書或適用於該締約一方的任何其他國際法規則所禁止。
第三十七條 Art. 三十七
對背信棄義行為的禁止
一、禁止訴諸背信棄義行為以殺死、傷害或俘獲敵人。以背棄敵人的信任為目的而誘取敵人的信任,使敵人相信其有權享受或有義務給予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保護的行為,應構成背信棄義行為。下列行為是背信棄義行為的事例: (一)假裝有在休戰旗下談判或投降的意圖; (二)假裝因傷或因病而無能力; (三)假裝具有平民、非戰鬥員的身份;和 (四)使用聯合國或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各方的國家的記號、標誌或制服而假裝享有被保護的地位。 二、戰爭詐術是不禁止的。這種詐術是指旨在迷惑敵人或誘使敵人作出輕率行為,但不違犯任何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而且由於並不誘取敵人在該法所規定的保護方面的信任而不構成背信棄義行為的行為。 下列是這種詐術的事例:使用偽裝、假目標、假行動和假情報。
第三十八條 Art. 三十八
公認標誌
一、不正當使用紅十字、紅新月或紅獅與太陽的特殊標誌或各公約或本議定書所規定的其他標誌、記號或信號,是禁止的。在武裝衝突中故意濫用國際公認的保護標誌、記號或信號,包括休戰旗,以及文化財產的保護標誌,也是禁止的。 二、除經聯合國核准外,使用聯合國的特殊標誌,是禁止的。
第三十九條 Art. 三十九
國籍標誌
一、在武裝衝突中使用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各方的國家的旗幟、軍用標誌、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二、在從事攻擊時,或為了掩護、便利、保護或阻礙軍事行動,而使用敵方的旗幟或軍用標誌、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三、本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不應影響適用於間諜或在進行海上武裝衝突中使用旗幟的現行的公認國際法規則。
第四十條 Art. 四十
饒赦
禁止下令殺無赦,禁止以此威脅敵人,或在此基礎上進行敵對行動。
第四十一條 Art. 四十一
對失去戰鬥力的敵人的保障
一、被認為失去戰鬥力或按照情況應被承認為失去戰鬥力的人,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 二、下列的人是失去戰鬥力的人: (一)在敵方權力下的人; (二)明示投降意圖的人;或 (三)因傷或病而失去知覺,或發生其他無能力的情形,因而不能自衛的人;但在上述任何情形下,均須不從事任何敵對行為,並不企圖脫逃。 三、有權作為戰俘享受保護的人,在不能按第三公約第三部第一編的規定撤退的非常的戰鬥情況下落於敵方權力下時,應予釋放,並應採取一切可能的預防措施保證其安全。
第四十二條 Art. 四十二
飛機上人員
一、從遇難飛機上跳傘降落的任何人,在其降落中,均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 二、從遇難飛機跳傘降落的人,在落在敵方所控制的領土的地面時,除顯然表現其從事敵對行為外,在成為攻擊的對象前,應有投降的機會。 三、空運部隊不受本條的保護。
第四十三條 Art. 四十三
武裝部隊
一、衝突一方的武裝部隊是由一個為其部下的行為向該方負責的司令部統率下的有組織的武裝部隊、團體和單位組成,即使該方是以敵方所未承認的政府或當局為代表。該武裝部隊應受內部紀律制度的約束,該制度除其他外應強制遵守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 二、衝突一方的武裝部隊人員(除第三公約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所包括的醫務人員和隨軍牧師外)是戰鬥員,換言之,這類人員有權直接參加敵對行動。 三、無論何時,衝突一方如果將準軍事機構或武裝執法機構併入其武裝部隊內,應通知衝突其他各方。
第四十四條 Art. 四十四
戰鬥員和戰俘
一、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任何戰鬥員,如果落於敵方權力下,均應成為戰俘。 二、所有戰鬥員必須遵守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但除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規定外,對這些規則的違反不應剝奪戰鬥員作為戰鬥員的權利,或者,如果落於敵方權力下,成為戰俘的權利。 三、為了促進對平民居民的保護不受敵對行動的影響,戰鬥員在從事攻擊或攻擊前軍事準備行動時,應使自己與平民居民相區別。然而,由於認識到在武裝衝突中有一些情況使武裝戰鬥員因敵對行動的性質而不能與平民居民相區別,因而該戰鬥員應保留其作為戰鬥員的身份,但在這種情況下,該戰鬥員須: (一)在每次軍事上交火期間;和 (二)在從事其所參加的發動攻擊前的部署時為敵人所看得見的期間;公開攜帶武器。符合本款要求的行為,不應視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意義內的背信棄義行為。 四、不符合第三款第二句所列的要求而落於敵方權力下的戰鬥員,應失去其成為戰俘的權利,但其所享受的保護應在各方面與第三公約和本議定書所給予戰俘的保護相等。這項保護包括在這類人因其犯有任何罪行而受審判和懲罰的情形下第三公約所給予戰俘的同等保護。 五、未從事攻擊或攻擊前軍事準備行動而落於敵方權力下的任何戰鬥員,不應因其先前活動而失去其成為戰鬥員和成為戰俘的權利。 六、本條不妨害任何人按照第三公約第四條成為戰俘的權利。 七、本條無意變動各國關於被派於衝突一方正規並穿制服的武裝單位的戰鬥員穿着制服的公認慣例。 八、除第一公約和第二公約第十三條所載各類人外,本議定書所規定的衝突一方武裝部隊的所有人員,如果是傷者或病者,或在第二公約的情形下,是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內遇船難者,應有權享受這些公約所規定的保護。
第四十五條 Art. 四十五
對參加敵對行動的人的保護
一、參加敵對行動而落於敵方權力下的人,如果主張戰俘的身份,或表現為有權享有這種身份,或其所依附的一方通知拘留國或保護國代其主張這種身份,應推定為戰俘,因而應受第三公約的保護。如果對於任何這類人是否有權享有戰俘身份的問題有任何懷疑,這類人在主管法庭決定其身份以前,應繼續享有這種身份,因而受第三公約的保護。 二、如果落於敵方權力下的人不被認為戰俘,並由該方就敵對行動中所發生的罪行予以審判,這樣的人應有權在司法法庭上提出其享有戰俘身份的權利主張,並要求對該問題予以裁決。依據適用的程序,如果可能,應在審判罪行前先進行這項裁決。除在例外情形下為了國家安全利益而秘密進行訴訟程序外,保護國代表應有權出席裁決該問題的訴訟程序。在秘密進行的情形下,拘留國應告知保護國。 三、參加敵對行動而無權享有戰俘身份而且不能獲得按照第四公約享受更優惠待遇的利益的任何人,無論何時,均應有權受本議定書第七十五條的保護。在被占領領土內,任何這類人,除被認為間諜外,儘管有第四公約第五條的規定,也應享受該公約所規定的通訊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Art. 四十六
間諜
一、儘管有各公約或本議定書的任何其他規定,在從事間諜行為時落於敵方權力下的衝突一方武裝部隊的任何人員,不應享受戰俘身份的權利,而得予以間諜的待遇。 二、在敵方控制領土內為衝突一方搜集或企圖搜集情報的該方武裝部隊人員,如果在其行事時穿着其武裝部隊的制服,即不應視為從事間諜行為。 三、衝突一方武裝部隊的人員,如果是敵方占領領土的居民而在該領土內為其所依附的衝突一方搜集或企圖搜集具有軍事價值的情報,除其通過虛假行為或故意以秘密方式搜集或企圖搜集情報外,即不應視為從事間諜行為。而且,這類居民除在從事間諜行為時被俘外,不應喪失其享有戰俘身份的權利,並不得予以間諜的待遇。 四、衝突一方武裝部隊人員,如果不是敵方占領領土的居民而在該領土內從事間諜行為,除在重返其所屬武裝部隊前被俘外,不應喪失其享有戰俘身份的權利,並不得予以間諜的待遇。
第四十七條 Art. 四十七
外國僱傭兵
一、外國僱傭兵不應享有作為戰鬥員或成為戰俘的權利。 二、外國僱傭兵是具有下列情況的任何人: (一)在當地或外國特別徵募以便在武裝衝突中作戰; (二)事實上直接參加敵對行動; (三)主要以獲得私利的願望為參加敵對行動的動機,並在事實上衝突一方允諾給予遠超過對該方武裝部隊內具有類似等級和職責的戰鬥員所允諾或付給的物質報償; (四)既不是衝突一方的國民,又不是衝突一方所控制的領土的居民; (五)不是衝突一方武裝部隊的人員;而且 (六)不是非衝突一方的國家所派遣作為其武裝部隊人員執行官方職務的人。
第四十八條 Art. 四十八
基本規則
為了保證對平民居民和民用物體的尊重和保護,衝突各方無論何時均應在平民居民和戰鬥員之間和在民用物體和軍事目標之間加以區別,因此,衝突一方的軍事行動僅應以軍事目標為對象。
第四十九條 Art. 四十九
攻擊的定義和適用範圍
一、「攻擊」是指不論在進攻或防禦中對敵人的暴力行為。 二、本議定書關於攻擊的規定,適用於不論在什麼領土內的一切攻擊,包括在屬於衝突一方但在敵方控制領土內的攻擊。 三、本段的規定,適用於可能影響平民居民、平民個人或民用物體的任何陸戰、空戰或海戰。這些規定還適用於從海上或空中對陸地目標的任何攻擊,但不影響適用於海上或空中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 四、本段的規定是對第四公約、特別是該公約第二部以及對締約各方有拘束力的其他國際協定關於人道主義保護的規則的補充,也是對有關保護平民和保護陸地上、海上及空中民用物體免受敵對行動影響的其他國際法規則的補充。
第五十條 Art. 五十
平民和平民居民的定義
一、平民是指不屬於第三公約第四條(子)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六項及本議定書第四十三條所指各類人中任何一類的人。遇有對任何人是否平民的問題有懷疑時,這樣的人應視為平民。 二、平民居民包括所有作為平民的人。 三、在平民居民中存在有不屬於平民的定義範圍內的人,並不使該平民居民失去其平民的性質。
第五十一條 Art. 五十一
對平民居民的保護
一、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應享受免受軍事行動所產生的危險的一般保護。為了實現這項保護,在任何情況下均應遵守對適用的其他國際法規則所附加的下列各項規則。 二、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個人,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 三、平民除直接參加敵對行動並在直接參加敵對行動時外,應享受本編所給予的保護。 四、禁止不分皂白的攻擊。不分皂白的攻擊是: (一)不以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攻擊; (二)使用不能以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作戰方法或手段;或 (三)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議定書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戰方法或手段;而因此,在上述每個情形下,都是屬於無區別地打擊軍事目標和平民或民用物體的性質的。 五、除其他外,下列各類攻擊,也應視為不分皂白的攻擊: (一)使用任何將平民或民用物體集中的城鎮、鄉村或其他地區內許多分散而獨立的軍事目標視為單一的軍事目標的方法或手段進行轟擊的攻擊;和 (二)可能附帶使平民生命受損失、平民受傷害、平民物體受損害、或三種情形均有而且與預期的具體和直接軍事利益相比損害過分的攻擊。 六、作為報復對平民居民的攻擊,是禁止的。 七、平民居民或平民個人的存在或移動不應用於使某些地點或地區免於軍事行動,特別是不應用以企圖掩護軍事目標不受攻擊,或掩護、例利或阻礙軍事行動。衝突各方不應指使平民居民或平民個人移動,以便企圖掩護軍事目標不受攻擊,或掩護軍事行動。 八、對這些禁例的任何違犯,不應解除衝突各方關於平民居民和平民的法律義務,包括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的採取預防措施的義務。
第五十二條 Art. 五十二
對民用物體的一般保護
一、民用物體不應成為攻擊或報復的對象。民用物體是指所有不是第二款所規定的軍事目標的物體。 二、攻擊應嚴格限於軍事目標。就物體而言,軍事目標只限於由於其性質、位置、目的或用途對軍事行動有實際貢獻,而且在當時情況下其全部或部分毀壞、繳獲或失去效用提供明確的軍事利益的物體。 三、對通常用於民用目的的物體,如禮拜場所、房屋或其他住處或學校,是否用於對軍事行動作出有效貢獻的問題有懷疑時,該物體應推定為未被這樣利用。
第五十三條 Art. 五十三
對文物和禮拜場所的保護
在不妨害1954年5月14日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海牙公約和其他有關國際文件的規定的條件下,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以構成各國人民文化或精神遺產的歷史紀念物、藝術品或禮拜場所為對象的敵對行為; 二、利用這類物體以支持軍事努力; 三、使這類物體成為報復的對象。
第五十四條 Art. 五十四
對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體的保護
一、作為作戰方法使平民陷於飢餓,是禁止的。 二、不論是什麼動機,也不論是為了使平民飢餓、使其遷移、還是為了任何其他動機,基於使對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體,如糧食、生產糧食的農業區、農作物、牲畜、飲水裝置和飲水供應和灌溉工程,對平民居民失去供養價值的特定目的,而進行的攻擊、毀壞、移動或使其失去效用,都是禁止的。 三、第二款所規定的禁例,不應適用於該款所包括但為敵方所用於下列目的的物體: (一)僅充其武裝部隊人員的供養之用; (二)如果不作為供養之用,則用以直接支持軍事行動;但無論如何不應對這些物體採取行動,以致有可能使平民居民的食物或飲水不足,造成平民居民的飢餓,或迫其遷移。 四、這類物體不應成為報復的對象。 五、由於承認衝突任何一方有保衛其國家領土免遭入侵的重大要求,如果為迫切的軍事必要所要求,衝突一方得在其所控制的本國領土內,不完全實行第二款所規定的禁例。
第五十五條 Art. 五十五
對自然環境的保護
一、在作戰中,應注意保護自然環境不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損害。這種保護包括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對自然環境造成這種損害從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戰方法或手段。 二、作為報復對自然環境的攻擊,是禁止的。
第五十六條 Art. 五十六
對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和裝置的保護
一、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或裝置,如堤壩和核發電站,即使這類物體是軍事目標,也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如果這種攻擊可能引起危險力量的釋放,從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嚴重的損失。其他在這類工程或裝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軍事目標,也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如果這種攻擊可能引起該工程或裝置危險力量的釋放,從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嚴重的損失。 二、在下列情形下,應停止第一款所規定的免受攻擊的特別保護: (一)對於堤壩,如果該堤壩是用於其通常作用以外的目的和用以使軍事行動得到經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這種攻擊是終止這種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二)對於核發電站,如果該核發電站是供應電力使軍事行動得到經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這種攻擊是終止這種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對於在這類工程或裝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其他軍事目標,如果該軍事目標是用以使軍事行動得到經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這種攻擊是終止這種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在一切情形下,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應有權享受國際法所給予的全部保護,包括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的預防措施的保護。如果保護停止,並對第一款所載的任何工程、裝置或軍事目標進行攻擊,則應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預防措施,以避免危險力量的釋放。 四、使第一款所載的任何工程、裝置或軍事目標成為報復的對象,是禁止的。 五、衝突各方應努力避免將任何軍事目標設在第一款所載的工程或裝置的附近。然而,為了保衛被保護工程或裝置不受攻擊的唯一目的而建立的裝置,是允許的,而且其本身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但除對受保護工程或裝置的被攻擊作出反應所需的防禦行動外,這類裝置應不用於敵對行動,而且其武裝應限於僅能擊退對受保護工程或裝置的敵對行動的武器。 六、關於含有危險力量的物體,敦促締約各方和衝突各方彼此另訂協定,另外加以保護。 七、為了便利對本條所保護的物體的識別,衝突各方得用本議定書附件一第十六條所規定的同一軸線上一組三個鮮橙色圓形所構成的特殊記號標明。沒有這種標記,並不免除衝突任何一方依據本條所承擔的義務。
第五十七條 Art. 五十七
攻擊時預防措施
一、在進行軍事行動時,應經常注意不損害平民居民、平民和民用物體。 二、對於攻擊,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 (一)計劃或決定攻擊的人應: 1.儘可能查明將予攻擊的目標既非平民也非民用物體,而且不受特殊保護,而是第五十二條的意義內的軍事目標,並查明對該目標的攻擊不是本議定書的規定所禁止的; 2.在選擇攻擊手段和方法時,採取一切可能的預防措施,以期避免,並無論如何,減少平民生命附帶受損失、平民受傷害和民用物體受損害; 3.不決定發動任何可能附帶使平民生命受損失、平民受傷害、民用物體受損害、或三種情形均有而且與預期的具體和直接軍事利益相比損害過分的攻擊; (二)如果發現目標不是軍事目標或是受特殊保護的,或者發現攻擊可能附帶造成與預期的具體和直接軍事利益相比為過分的平民生命受損失、平民受傷害、民用物體受損害、或三種情形均有,該攻擊應予取消或停止; (三)除為情況所不許可外,應就可能影響平民居民的攻擊發出有效的事先警告。 三、為了取得同樣的軍事利益有可能在幾個軍事目標之間進行選擇時,選定的目標應是預計對平民生命和民用物體造成危險最小的目標。 四、在進行海上或空中軍事行動時,衝突每一方應按照其依據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所享受和承擔的權利和義務,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避免平民生命受損失和民用物體受損害。 五、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準許對平民居民、平民或民用物體進行任何攻擊。
第五十八條 Art. 五十八
防止攻擊影響的預防措施
衝突各方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 一、在不妨害第四公約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的條件下,努力將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個人和民用物體遷離軍事目標的附近地方; 二、避免將軍事目標設在人口稠密區內或其附近; 三、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保護在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個人和民用物體不受軍事行動所造成的危害。
第五十九條 Art. 五十九
不設防地方
一、禁止衝突各方以任何手段攻擊不設防地方。 二、衝突一方的適噹噹局得將武裝部隊接觸的地帶附近或在其內的可以被敵方自由占領的任何居民居住地方宣布為不設防地方。不設防地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有戰鬥員以及機動武器和機動軍事設備必須已經撤出; (二)固定軍事裝置或設施應不用於敵對目的; (三)當局或居民均不應從事任何敵對行為;而且 (四)不應從事支持軍事行動的任何活動。 三、在該地方內有依據各公約和本議定書受特殊保護的人和為了維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隊的存在,是不違反第二款所規定的條件的。 四、依據第二款作出的宣言應送致敵方,並應儘可能明確地規定和說明不設防地方的界限。按受宣言的衝突一方應表明收到宣言,並除在事實上與第二款所規定的條件不符外,應將該地方視為不設防地方,而在不符合條件的情形下,則應立即將該情形通知作出宣言的一方。即使不符合第二款所規定的條件,該地方應繼續享受本議定書的其他規定和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其他國際法規則的保護。 五、衝突各方得商定設立不設防地方,即使該地方不符合第二款所規定的條件。協定應儘可能明確地規定和說明不設防地方的界限;於必要時,協定得規定監督的方法。 六、控制這類協定所規定的地方的一方,應儘可能用與他方商定的記號將該地方標明,該記號應展示於明顯可見的地方,特別是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七、一個地方在其不再符合第二款所規定或第五款所指的協定所規定的條件時,失去其作為不設防地方的地位。在這種情況下,該地方應繼續享受本議定書的其他規定和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其他國際法規則的保護。
第六十條 Art. 六十
非軍事化地帶
一、衝突各方將其軍事行動擴展到其依據協定授以非軍事化地帶地位的地帶,而且如果這種擴展是違反該協定的規定的,則這種擴展是禁止的。 二、協定應是明示協定,得用口頭或書面,直接或通過保護國或任何公正的人道主義組織訂立,並得由相互而一致的聲明構成。協定得在平時以及在敵對行動開始後訂立,並應儘可能明確地規定和說明非軍事化地帶的界限,並於必要時,規定監督的方法。 三、這類協定的對象,通常應是符合下列條件的任何地帶: (一)所有戰鬥員以及機動武器和機動軍事裝備必須已經撤出; (二)固定軍事裝置或設施不應用於敵對目的; (三)當局或居民均不應從事任何敵對行為;而且 (四)任何與軍事努力有關的活動均應已經停止;衝突各方應商定對第四項所規定的條件的解釋,並商定除第四款所載外被准予進入非軍事化地帶的人。 四、在該地帶內有依據各公約和本議定書受特殊保護的人和為了維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隊的存在,是不違反第三款所載的條件的。 五、控制該地帶的一方,應儘可能用與他方商定的記號將該地帶標明,該記號應展示於明顯可見的地方,特別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六、如果戰鬥逼近非軍事地帶,而且如果衝突各方已經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了有關軍事行動的目的使用該地帶或單方面取消該地帶的地位。 七、如果衝突一方對第三款或第六款的規定作出實質的破壞,他方應解除其依據授予該地帶非軍事地帶地位的協定所承擔的義務。遇有這種情事,該地帶喪失其地位,但應繼續享受本議定書的其他規定和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保護。
第六十一條 Art. 六十一
定義和範圍
為了本議定書的目的: 一、「民防」是指旨在保護平民居民不受危害,和幫助平民居民克服敵對行動或災害的直接影響,並提供平民居民生存所需的條件的某些或全部下列人道主義任務的執行。這些任務是: (一)發出警報; (二)疏散; (三)避難所的管理; (四)燈火管制措施的管理; (五)救助; (六)醫療服務,包括急救、和宗教援助; (七)救火; (八)危險地區的查明和標明; (九)清除污染和類似保護措施; (十)提供緊急的住宿和用品; (十一)在災區內恢復和維持秩序的緊急支助; (十二)緊急修復不可缺少的公用事業; (十三)緊急處理死者; (十四)協助保護生存所必需的物體; (十五)為執行上述任務、包括但不限於計劃和組織的補充活動; 二、「民防組織」是指衝突一方主管當局所組織或核准以執行第一款所載的任何任務並被派於和專門用於執行這類任務的機構和其他單位; 三、民防組織的「人員」是指由衝突一方所派專門執行第一款所載任務的人,包括該方主管當局所派專門管理這類組織的人; 四、民防組織的「物資」是指這類組織用以執行第一款所載的任務的設備、用品和運輸工具。
第六十二條 Art. 六十二
一般保護
一、除受本議定書規定的拘束,特別是受本部規定的拘束外,平民民防組織應受尊重和保護,除迫切的軍事必要的情形外,這類組織應有權執行其民防任務。 二、第一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雖非平民民防組織人員但響應主管當局的呼籲而在其控制下執行民防任務的平民。 三、用於民防目的的建築物和物資和為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難所,包括於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之內。用於民防目的的物體,除其所屬的一方外,不得加以毀壞或轉移其正當用途。
第六十三條 Art. 六十三
被占領領土內民防工作
一、在被占領領土內,平民民防組織應從當局得到其執行任務所需的便利。在任何情形下,對這類組織的人員,不應迫使其執行對執行這些任務有干擾的活動。占領國不應以任何可能危害這類組織有效執行其使命的方式變動這些組織的結構或人員。對這些組織,不應要求其對占領國的國民或利益給予優先的地位。 二、占領國不應強迫、強制或誘使平民民防組織以任何有害平民居民的利益的方式執行其任務。 三、占領國得基於安全理由解除民防人員的武裝。 四、如果移作他用或加以徵用將有害於平民居民,占領國不應將屬於民防組織或為民防組織所用的建築物或物資轉移其正當用途或加以徵用。 五、在繼續遵守第四款的一般規則的條件下,占領國得徵用這些建築物或物資或將其移作他用,但須符合下列的特別條件: (一)該建築物或物資為平民居民的其他需要所需;而且 (二)僅在這種需要存在時繼續徵用或移作他用。 六、占領國不應將供平民居民使用或平民居民所需的避難所移作他用或加以徵用。
第六十四條 Art. 六十四
中立國家或非衝突各方的國家的平民民防組織和國際協調組織
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和第六十六條應適用於經衝突一方同意並在該方控制下在該方領土內執行第六十一條所載民防任務的中立國家或非衝突各方的國家的平民民防組織的人員和物資。這種援助應儘速通知任何有關敵方。在任何情況下,這種活動均不應視為對衝突的干涉。但進行這種活動應適當考慮有關衝突各方的安全利益。 二、接受第一款所指的援助的衝突各方和給予援助的締約各方,於適宜時,應便利這種民防活動的國際協調工作。在這種情形下,有關國際組織是包括在本章的規定之內的。 三、在被占領領土內,占領國只有在其能依靠自身人力物力或被占領領土的人力物力保證充分執行民防任務的條件下,才得拒絕或限制中立國家或非衝突各方的國家的平民民防組織的活動。
第六十五條 Art. 六十五
保護的停止
一、平民民防組織、其人員、建築物、避難所和物資有權享受的保護,除其從事或用以從事正當任務以外的害敵行為外,不應停止。但保護僅在發出並在適宜時定有合理時限的警告而對警告仍不置理後,才得停止。 二、下列行為不應視為害敵行為: (一)在軍事當局指導或控制下執行民防任務; (二)平民民防人員在執行民防任務時與軍事人員合作,或有一些軍事人員附屬於平民民防組織; (三)民防任務的執行可能附帶地有利於軍人受難者,特別是失去戰鬥力的人。 三、平民民防人員為了維持秩序或自衛的目的而攜帶個人輕武器,也不應視為害敵行為。但在陸地戰鬥正在進行或可能進行的地區內,衝突各方應採取適當措施,將這類武器限於手持槍支,如手槍或左輪手槍,以便有助於區別民防人員和戰鬥員。民防人員雖在這些地區內攜帶其他個人輕武器,但一旦被認出為民防人員,應即受尊重和保護。 四、按照軍事編制建立民防組織,和強迫在民防組織中服務,也不應剝奪這些組織依據本章所享受的保護。
第六十六條 Art. 六十六
識別
一、衝突每一方應努力保證,其民防組織、其民防組織的人員、建築物和物資在專門用於執行民防任務時是可以識別的。向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難所,也應當同樣是可以識別的。 二、衝突每一方還應努力採取和實行一些方法和程序,使得有可能認出展示有民防的國際特殊記號的民用避難所以及民防人員、建築物和物資。 三、在被占領領土內和在戰鬥正在進行或可能進行的地區內,平民民防人員應當是用民防的國際特殊記號和證明其身份的身份證可以認出的。 四、民防的國際特殊記號,在用以保護民防組織、其人員、建築物和物資和用於民用避難所時,是橙色底藍色等邊三角形。 五、除特殊記號外,衝突各方得商定使用為民防識別的目的的特殊信號。 六、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的適用,受本議定書附件一第五章的拘束。 七、在平時,第四款所述的記號,經國內主管當局同意,得用於民防識別的目的。 八、締約各方和衝突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監督民防的特別記號的展示,並防止和取締該記號的任何濫用。 九、民防醫務和宗教人員、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也受第十八條的拘束。
第六十七條 Art. 六十七
被派到民防組織的武裝部隊人員和軍事單位
一、被派到民防組織的武裝部隊人員和軍事單位應受尊重和保護,但: (一)這類人員和這類單位須永久被派於並專門用於執行第六十一條所載任務中任何任務; (二)如果已經這樣指派,該人員須在衝突期間不執行任何其他軍事職責; (三)這類人員須顯著地展示適當地大些的民防的國際特殊記號,以便與武裝部隊其他人員有明顯區別,並須持有本議定書附件一第五章所指的證明其身份的身份證; (四)這類人員和這類單位須僅配備個人輕武器以維持秩序或自衛。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這種情形; (五)這類人員須不直接參加敵對行為,並須在其民防任務以外不從事或不被利用以從事害敵行為; (六)這類人員和這類單位須僅在其所屬一方的領土內執行其民防任務。 受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所規定的條件的拘束的任何武裝部隊人員不遵守上述第五項所載的條件,是禁止的。 二、在民防組織內服務的軍事人員,如果落入敵方權力下,應成為戰俘。在被占領領土內,這類軍事人員僅得在有需要的情形下,為了該領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用以執行民防任務,但如果該項工作有危險,則以該軍事人員自願執行為限。 三、被派於民防組織的軍事單位的建築物和主要設備和運輸工具,應以民防的國際特殊記號明顯標明。這項特殊記號,應儘可能適當地大些。 四、永久被派於民防組織並專門擔任民防任務的軍事單位的物資和建築物,如果落入敵方手中,應仍受戰爭法規的拘束。這些物資和建築物,只要為執行民防任務所需,除在迫切的軍事必要情形外,並除對平民居民的需要事先作出充分準備的安排外,不得移作民防任務以外的用途。
第六十八條 Art. 六十八
適用範圍
本段的規定適用於本議定書所規定的平民居民,並且是第四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補充。
第六十九條 Art. 六十九
被占領領土內基本需要
一、除第四公約第五十五條所規定關於食物和醫療用品的義務外,占領國應在其所擁有的手段的最大範圍內,並在不加任何不利區別的條件下,還應保證向被占領領土的平民居民,提供其生存所需的衣服、被褥、住宿所和其他用品以及宗教禮拜所必需的物體。 二、為了被占領領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進行的救濟行動,受第四公約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條和第一百一十一條和本議定書第七十一條的拘束,並應立即實行。
第七十條 Art. 七十
救濟行動
一、如果除被占領領土外為衝突一方所控制的任何領土的平民居民未充分獲得第六十九條所載的用品的供應,屬於人道主義和公正性質並在不加任何不利區別的條件下進行的救濟行動應予進行,但須受有關各方關於這種行動的協定的拘束。這種救濟的提供,不應視為對武裝衝突的干涉,或視為不友好行為。在分配救濟物資時,對依據第四公約或本議定書應受特權待遇或特殊保護的人,如兒童、孕婦、產婦或嬰兒的母親,應給以優先地位。 二、衝突各方和締約每一方對按照本編提供的所有救濟物資、設備和人員,應准許和便利其迅速和無阻礙地通過,即使這種救助是以敵方平民居民為對象。 三、按照第二款准許救濟物資、設備和人員通過的衝突各方和締約每一方: (一)應有權制定準許通過的技術安排,包括搜查在內; (二)得以在保護國的當地監督下進行這種救助的分配為準許的條件; (三)除在緊急必要情形下為了有關平民居民的利益外,不應以任何方式將救濟物資移作原來目的以外的用途,也不應延遲其發送。 四、衝突各方應保護救濟物資,並便利其迅速分配。 五、衝突各方和有關的締約每一方應鼓勵和便利對第一款所指的救濟行動的有效國際協調工作。
第七十一條 Art. 七十一
參加救濟行動的人員
一、在必要時,救濟人員得構成任何救濟行動所提供的救助的一部分,特別是為了救濟物資的運輸和分配;這類人員的參加須經這類人員履行其職責所在地一方的同意。 二、這類人員應受尊重和保護。 三、接收救濟物資的每一方,應在實際可行的最大範圍內,協助第一款所指的救濟人員履行其救濟任務。 只有在迫切的軍事必要的情形下,才能限制救濟人員的活動,或暫時限制救濟人員的移動。 四、在任何情況下,救濟人員均不得超越本議定書所規定關於其任務的條件。特別是,救濟人員應考慮履行其職責所在地一方的安全要求。對不尊重這些條件的任何人員,得終止其任務。
第七十二條 Art. 七十二
適用範圍
本編的規定是第四公約,特別是該公約第一部和第三部關於對在衝突一方權力下的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人道主義保護的規則以及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時保護基本人權的其他國際法規則的補充。
第七十三條 Art. 七十三
難民和無國籍人
在敵對行動開始前依據有關各方所接受的有關國際文件或依據避難國或居留國國內法律視為無國籍人或難民的人,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是第四公約第一部和第三部的意義內的被保護人,而不加任何不利區別。
第七十四條 Art. 七十四
離散家庭的重聚
締約各方和衝突各方應以一切可能方法,便利由於武裝衝突而離散的家庭得以重聚,並應特別鼓勵按照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規定和遵守其各自的安全規章從事這項任務的人道主義組織進行工作。
第七十五條 Art. 七十五
基本保證
一、在衝突一方權力下而不享受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所規定的更優惠待遇的利益的人,在其受本議定書第一條所指的場合的影響範圍內,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受人道的待遇,並至少應享受本條所規定的保護,而不得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見、民族或社會出身、財富、出生或其他身份或任何其他類似標準為依據而加以不利區別。每一方均應尊重所有這類人的人身、榮譽、信念和宗教儀式。 二、下列行為,在任何時候和任何地方,也不論是平民或軍人的行為,均應禁止: (一)對人的生命、健康或身體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別是: 1.謀殺; 2.各種身體上或精神上的酷刑; 3.體刑;和 4.殘傷肢體; (二)對人身尊嚴的侵犯,特別是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強迫賣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禮侵犯; (三)扣留人質; (四)集體懲罰;和 (五)以任何上述行為相威脅。 三、任何因有關武裝衝突的行動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應立即以其所了解的語言被告知採取這些措施的理由。除因刑事罪行而被逮捕或拘留的情形外,這類人應儘速予以釋放,而無論如何,一旦逮捕、拘留或拘禁所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應即予釋放。 四、對犯有與武裝衝突有關的刑事罪行的人,除公正和正常組成的法院依照包括下列各項在內的公認的正常司法訴訟程序原則判定有罪外,不得判刑和處罰: (一)訴訟程序應規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被控犯罪的細節,並應使被告在審判前和審判期間享有一切必要的辯護權利和手段; (二)任何人除以個人刑事責任為依據外均不應對其判罪; (三)任何人,如果其行為或不作為依據其行為或不作為時對其適用的國內法或國際法不構成刑事罪行,不應對其進行控告或判罪;也不應處以較其犯刑事罪行時可判處的刑罰為重的刑罰;如果在犯罪後,法律規定較輕的刑罰,犯罪人應享受該規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證明其有罪前,均推定為無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應享有受審時在場的權利; (六)任何人均不應被迫證明自己有罪或供認犯罪; (七)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應有權訊問或要求訊問原告方面的證人,並在與原告方面證人的同樣條件下取得被告方面證人的出庭和被訊問; (八)任何人均不應因先前依據同樣法律和司法程序已宣告無罪或已定罪的終局判決所涉及的罪名而為同一方所追訴或懲罰; (九)任何人因犯罪而被追訴,均應有取得公開宣判的權利;和 (十)被定罪的人應在定罪時被告知其司法和其他救濟方法以及利用這些救濟方法的時限。 五、基於有關武裝衝突的原因而自由受限制的婦女,其住處應與男人的住處分開。這類婦女應由婦女直接監視。但在同一家庭的人被拘留或拘禁的情形下,如果可能,應按家庭單位予以安排,安置在同一地方。 六、基於有關武裝衝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在其最後釋放、遣返或安置前,即使在武裝衝突結束後,也應享受本條所規定的保護。 七、為了避免關於對被控犯有戰爭罪或違害人類罪的人的追訴和審判有任何懷疑,下列各項原則應予適用: (一)被控犯有這類罪行的人,應按照適用的國際法規則提交追訴和審判; (二)對不享受各公約或本議定書所規定的更優惠待遇的利益的人,應給予本條所規定的待遇,不論其被控的罪行是否構成嚴重破壞各公約或本議定書的行為。 八、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限制或妨礙依據任何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對第一款所規定的人給予更大保護的任何其他更優惠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 Art. 七十六
對婦女的保護
一、婦女應是特別尊重的對象,並應受保護,特別是防止強姦、強迫賣淫和任何其他形式的非禮侵犯。 二、基於有關武裝衝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孕婦或撫育兒童的母親的案情應得到最優先的考慮。 三、衝突各方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努力避免對孕婦或撫育兒童的母親因有關武裝衝突的罪行而宣判死刑。 對這類婦女,不應執行因該罪行而宣判的死刑。
第七十七條 Art. 七十七
對兒童的保護
一、兒童應是特別尊重的對象,並應受保護,以防止任何形式的非禮侵犯。衝突各方應向兒童提供其年齡或任何其他原因所需的照顧和援助。 二、衝突各方應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使十五歲以下的兒童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特別是不應徵募其參加武裝部隊。衝突各方在徵募十五歲以上但不滿十八歲的人時,應盡力給予年歲最高的人以優先的考慮。 三、如果在例外情形下,儘管有第二款的規定,而十五歲以下的兒童直接參加敵對行動,並落於敵方權力下,這類兒童不論是否戰俘,均應繼續享受本條所給予的保護的利益。 四、如果基於有關武裝衝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除按照第七十五條第五款的規定按家庭單位安排住處外,兒童的住處應與成人住處分開。 五、對於犯罪時不滿十八歲的人,不應執行因有關武裝衝突的罪行而宣判的死刑。
第七十八條 Art. 七十八
兒童的撤退
一、除基於兒童健康或醫療的急迫原因而需要臨時撤退或被占領領土以外的兒童的安全需要臨時撤退外,衝突任何一方不應安排將其本國國民以外的兒童撤往外國。如果能夠找到父母或合法監護人,撤退須得父母或合法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如果不能找到這類人,撤退則須得到依據法律或習慣對兒童負主要照顧責任的人的同意。任何這種撤退應由保護國在與有關各方,即安排撤退的一方,接受兒童的一方及國民被撤退的各方協議下予以監督。在所有情形下,衝突所有各方應採取一切可能的預防措施,以避免撤退受危害。 二、在按照第一款發生撤退的任何時候,均應以最大可能的連續性向每個兒童提供教育,包括其父母所希望的宗教和道德教育。 三、為了便利按照本條撤退的兒童返回其家庭和國家的目的,安排撤退的一方的當局,並於適宜時,接受國的當局,應為每個兒童立一卡片,貼有照片,寄給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的中央查訪局。在任何可能時並在其不發生使兒童受害的風險的任何時候,每張卡片均應記載下列各項情報: (一)兒童的姓; (二)兒童名字; (三)兒童性別; (四)出生地點和日期(如日期不明,填寫大約年齡); (五)父親姓名; (六)母親姓名和婚前姓名; (七)兒童近親; (八)兒童國籍; (九)兒童本國語言以及其所講的任何其他語言; (十)兒童家庭地址; (十一)兒童的任何識別號碼; (十二)兒童健康狀況; (十三)兒童血型; (十四)任何顯著特徵; (十五)找到兒童的日期和地點; (十六)兒童離開其國家的日期和地點; (十七)兒童宗教,如果有的話; (十八)兒童目前在接受國的地址; (十九)如果兒童在返回前死亡,死亡地點和情況以及埋葬地點。
第七十九條 Art. 七十九
對新聞記者的保護措施
一、在武裝衝突地區擔任危險的職業任務的新聞記者,應視為第五十條第一款的意義內的平民。 二、這類新聞記者應依此享受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所規定的保護,但以其不採取任何對其作為平民的身份有不利影響的行動為限,而且不妨礙派駐武裝部隊的戰地記者取得第三公約第四條(子)款第四項所規定的身份的權利。 三、這類新聞記者得領取與本議定書附件二的示範證件相類似的身份證。該證件應由該新聞記者作為國民所屬國家或該新聞記者居留地國家或雇用該新聞記者的新聞宣傳工具所在地國家的政府發給,證明其新聞記者的身份。
第八十條 Art. 八十
執行措施
一、締約各方和衝突各方應立即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履行其依據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義務。 二、締約各方和衝突各方應發出命令和指示,保證各公約和本議定書被遵守,並應監督其執行。
第八十一條 Art. 八十一
紅十字會和其他人道主義組織的活動
一、衝突各方應在其權力內給予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一切便利,使該委員會有可能執行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所賦予的人道主義職務,以便保證對衝突受難者的保護和援助;紅十字國際委員會還得進行任何有利於這類受難者的其他人道主義活動,但須得有關衝突各方的同意。 二、衝突各方應給予各自的紅十字會(紅新月會、紅獅與太陽會),以按照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規定和國際紅十字大會所制訂的紅十字基本原則進行其有利於武裝衝突受難者的人道主義活動所需的便利。 三、締約各方和衝突各方應以一切可能方式,便利紅十字會(紅新月會、紅獅與太陽會)組織和紅十字會協會按照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規定和國際紅十字大會所制訂的紅十字基本原則所給予衝突受難者的援助。 四、締約各方和衝突各方應盡一切可能,使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所指的經衝突各方正式核准並按照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規定進行人道主義活動的其他人道主義組織獲得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規定的類似便利。
第八十二條 Art. 八十二
武裝部隊中法律顧問
締約各方無論何時,以及衝突各方在武裝衝突時,應保證於必要時有法律顧問,對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適用以及就此問題發給武裝部隊的適當指示,向相當等級的軍事司令官提供意見。
第八十三條 Art. 八十三
傳播
一、締約各方承諾,在平時及在武裝衝突時,儘可能廣泛地在各自國家內傳播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特別是將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學習包括在其軍事教育計劃內,並鼓勵平民居民對各公約和本議定書進行學習,以便這些文件為武裝部隊和平民居民所周知。 二、在武裝衝突時負責適用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任何軍事或民政當局,應充分熟悉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本文。
第八十四條 Art. 八十四
適用規則
締約各方應通過保存者,並於適當時通過各保護國,儘速彼此通知本議定書的正式譯文以及為了保證其適用而通過的法律規章。
第八十五條 Art. 八十五
破壞本議定書的行為的取締
一、各公約關於取締破約行為和嚴重破約行為的規定,經本編加以補充,應適用於破壞和嚴重破壞本議定書的行為的取締。 二、各公約所述的作為嚴重破約行為的行為,如果是對本議定書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和第七十三條所保護的在敵方權力下的人,或對受本議定書保護的敵方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或對在敵方控制下並受本議定書保護的醫務或宗教人員、醫療隊或醫務運輸工具作出的行為,即是嚴重破壞本議定書的行為。 三、除第十一條所規定的嚴重破約行為外,下列行為在違反本議定書有關規定而故意作出,並造成死亡或對身體健康的嚴重傷害時,應視為嚴重破壞本議定書的行為: (一)使平民居民或平民個人成為攻擊的對象; (二)知悉攻擊將造成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3目所規定的過分的平民生命損失、平民傷害或民用物體損害,卻發動使平民居民或民用物體受影響的不分皂白的攻擊; (三)知悉攻擊將造成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3目所規定的過分的平民生命損失、平民傷害或民用物體損害,卻發動對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或裝置的攻擊; (四)使不設防地方和非軍事化地帶成為攻擊的對象; (五)知悉為失去戰鬥力的人而使其成為攻擊的對象;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背信棄義地使用紅十字、紅新月或紅獅與太陽的特殊標誌或各公約或本議定書所承認的其他保護記號。 四、除上述各款和各公約所規定的嚴重破約行為外,下列行為於故意並違反各公約和本議定書作出時,應視為嚴重破壞本議定書的行為: (一)占領國違反第四公約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將其本國平民居民的一部分遷往其所占領的領土,或將被占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居民驅逐或移送到被占領領土內的地方或將其驅逐或移送到被占領領土以外; (二)對遣返戰俘或平民的無理延遲; (三)以種族歧視為依據侵犯人身尊嚴的種族隔離和其他不人道和侮辱性辦法; (四)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敵方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並在歷史紀念物、藝術品和禮拜場所不緊靠軍事目標的情形下,使特別安排,例如在主管國際組織範圍內的安排所保護的,構成各國人民文化或精神遺產的公認歷史紀念物、藝術品或禮拜場所成為攻擊的對象,其結果使該歷史紀念物、藝術品或禮拜場所遭到廣泛的毀壞; (五)剝奪各公約所保護或本條第二款所指的人受公正和正規審判的權利。 五、在不妨礙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適用的條件下,對這些文件的嚴重破壞行為,應視為戰爭罪。
第八十六條 Art. 八十六
不作為
一、締約各方和衝突各方應取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引起的嚴重破壞各公約或本議定書的行為,並採取必要措施制止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引起的任何其他破壞各公約或本議定書的行為。 二、部下破壞各公約或本議定書的事實,並不使其上級免除按照情形所應負的刑事或紀律責任,如果上級知悉或有情報使其能對當時情況作出結論,其部下是正在從事或將要從事這種破約行為,而且如果上級不在其權力內採取一切可能的防止或取締該破約行為的措施。
第八十七條 Art. 八十七
司令官的職責
一、締約各方和衝突各方應要求軍事司令官,防止在其統率下的武裝部隊人員和在其控制下的其他人破壞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行為,於必要時制止這種行為並向主管當局報告。 二、為了防止和制止破約行為,締約各方和衝突各方應要求司令官,按照其負責地位,保證在其統率下的武裝部隊人員了解其依據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所應負的義務。 三、締約各方和衝突各方應要求任何司令官,在了解其部下或在其控制下的其他人將從事或已經從事破壞各公約或本議定書的行為時,採取防止違反各公約或本議定書的必要步驟,並於適當時對各公約或本議定書的違犯者採取紀律或刑事行動。
第八十八條 Art. 八十八
刑事事項上互助
一、締約各方應在對嚴重破壞各公約或本議定書的行為提出刑事訴訟方面,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協助。 二、除受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的拘束外,並在情況許可下,締約各方應在引渡事項上合作。締約各方應對被控罪行發生地國家的請求給予適當的考慮。 三、在一切場合下均應適用被請求引渡的締約一方的法律。但上述各款規定不應影響任何其他對刑事事項上互助的全部或部分問題加以規定或將加以規定的屬於雙邊或多邊性質的條約的規定所產生的義務。
第八十九條 Art. 八十九
合作
在嚴重違反本公約或本議定書的情形下,締約各方承諾在與聯合國合作下按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共同或單方行動。
第九十條 Art. 九十
國際實況調查委員會
一、(一)應設立一個國際實況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由十五名道德高向和公認公正的委員組成; (二)當締約各方二十個以上已經按照第二款同意接受調委會的職權時,保存者應於該時及其後每隔五年召開締約各該方代表會議,以選舉調委會委員。在會議上,代表應進行無記名投票,從締約每一方提名一人的名單中選出調委會委員; (三)調委會委員應以個人資格服務,並任職至下一次會議選出新委員為止; (四)選舉時,締約各方應保證選入調委會的人選均具備所要求的資格,並保證整個調委會實行公平的地區代表制; (五)偶有缺位時,應由調委會本身推選補缺,而適當考慮上述各項的規定; (六)保存者應向調委會提供執行其職務所需的行政便利。 二、(一)締約各方得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聲明,在對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締約他方的關係上,當然承認調委會有本條所授權的調查他方提出的主張的職權,而無須訂立特別協定; (二)上述聲明應交存保存者,由保存者將聲明副本分送締約各方; (三)調委會應具有下列職權:1.對被控為從事嚴重破壞各公約或本議定書規定的行為或其他嚴重違反各公約或本議定書的行為的任何事實進行調查;2.通過調委會的翰旋,促使恢復對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尊重的態度; (四)在其他場合下,調委會僅應在有關他方同意下,進行衝突一方所請求的調查; (五)在本款上述規定的拘束下,第一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二公約第五十三條、第三公約第一百三十二條和第四公約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應繼續適用於任何被控為違反各公約的行為,並應擴展適用於任何被控為違反本議定書的行為。 三、(一)除有關各方另有協議外,所有調查應由調查庭進行,調查庭由按下列方式指派的委員七名組成:1.由調委會在與衝突各方磋商後在公平地區代表制基礎上指派非衝突任何一方國民的委員五名;2.分別由每一方指派的非衝突任何一方國民的特設委員兩名; (二)在收到調查請求時,調委會主席應規定設立調查庭的適當時限。如果在該期限內未指派特設委員,主席應立即根據需要另派委員會委員,以補足調查庭的成員。 四、(一)依據第三款設立的從事調查的調查庭,應請衝突各方協助,並提供證據,調查庭還得設法取得其認為適當的其他證據,並就地對情況進行考察; (二)所有證據應完全向各方公開,而各方應有權向調委會提出對證據的評論; (三)每一方均應有權對證據提出異議。 五、(一)調委會應向各方提出調查庭關於事實調查的報告及其認為適當的建議; (二)如果調查庭不能取得充分證據,對事實作出公正的調查結論,調委會應說明其不能作出的理由; (三)除經衝突各方向調委會請求外,調委會不應公開提出其調查結果的報告。 六、調委會應自行制定其規則,包括關於調委會主席職位及調查庭庭長職位的規則。這項規則應保證調委會主席的職務無論何時均得行使,並在進行調查時由非衝突一方國民的委員行使。 七、調委會的行政開支由依據第二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各方的捐助和自願的捐助支付。請求調查的衝突一方或幾方應預付調查庭開支所需的款項,並應由被控一方或幾方償付調查庭百分之五十以內的費用。如果在調查庭上有反控告的情形,則每方均應預付百分之五十的必需款項。
第九十一條 Art. 九十一
責任
違反各公約或本議定書規定的衝突一方,按情況所需,應負補償的責任。該方應對組成其武裝部隊的人員所從事的一切行為負責。
第九十二條 Art. 九十二
簽字
本議定書應於最後文件簽字後六個月開放於各公約締約各方簽字,並在十二個月的期限內仍開放聽由簽字。
第九十三條 Art. 九十三
批准
本議定書應儘速批准。批准書應交存各公約保存者瑞士聯邦委員會。
第九十四條 Art. 九十四
加入
本議定書應開放聽由未簽字於各公約的任何一方加入。加入書應交存保存者。
第九十五條 Art. 九十五
生效
一、本議定書應於兩份批准書或加人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二、對於嗣後批准或加人本議定書的各公約締約每一方,本議定書應於該方交存其批准書或加人書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九十六條 Art. 九十六
本議定書生效時條約關係
一、當各公約締約各方也是本議定書締約各方時,經本議定書補充的各公約應予適用。 二、當衝突一方不受本議定書的拘束時,本議定書締約各方在其相互關係上應仍受本議定書的拘束。而且,如果不受本議定書拘束的締約一方接受和適用本議定書的規定,本議定書締約各方在其對該方的關係上均受本議定書的拘束。 三、代表對締約一方從事第一條第四款所指類型的武裝衝突的人民的當局,得通過向保存者送致單方面聲明的方法,承諾對該衝突適用各公約和本議定書。在保存者收到該聲明時,該聲明對該衝突具有下列效果: (一)各公約和本議定書對作為衝突一方的該當局立即發生效力; (二)該當局承擔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締約一方所承擔的同樣權利和義務; (三)各公約和本議定書對衝突各方具有同等的拘束力。
第九十七條 Art. 九十七
修正
一、締約任何一方均得對本議定書提出修正案。任何己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應送交保存者,保存者應在與締約各方和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磋商後,決定應否召開會議,以審議已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應邀請締約各方以及各公約締約各方,不論是否本議定書的簽字國,參加這項會議。
第九十八條 Art. 九十八
附件一的修訂
一、不遲於本議定書生效後四年,並在其後每次至少間隔四年,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應就本議定書附件一與締約各方進行磋商:並得在其認為必要時,建議召開審查附件一的技術專家會議,並對附件一提出其認為適宜的修正案。除在向締約各方發出召開這項會議的建議六個月內有締約各方三分之一表示反對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應召開會議,並邀請適當國際組織派遣觀察員參加。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締約各方三分之一請求下也應隨時召開這項會議。 二、如果在技術專家會議後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締約各方三分之一請求召開會議,保存者應召開締約各方和各公約締約各方會議,以審議技術專家會議提出的修正案。 三、在該會議上,附件一的修正案得由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各方三分之二通過。 四、保存者應將已通過的任何修正案送交締約各方和各公約締約各方。修正案在送交後滿一年時應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該期限內締約各方的三分之二以上發出不接受該修正案的聲明。 五、按照第四款視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應在按照該款發出不接受聲明以外的締約所有各方接受後三個月發生效力。任何發出不接受聲明的一方得隨時撤回該聲明,修正案應在撤回後三個月對該方發生效力。 六、保存者應將任何修正案的發生效力、受該修正案拘束的各方、該修正案對每一方發生效力的日期、按照第四款發出的不接受聲明和該聲明的撤回,通知締約各方和各公約締約各方。
第九十九條 Art. 九十九
退約
一、如果締約一方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應僅在收到退約書後一年發生效力。但如果在一年期滿時,退約該方捲入第一條所指的各種場合中一種場合,退約在武裝衝突或占領結束前不應發生效力,並無論如何在與受各公約保護的人最後釋放、遣返或安置有關的行動終止以前不應發生效力。 二、退約應以書面通知保存者,並由保存者告知締約各方。 三、退約僅應對退約一方有效。 四、依據第一款的任何退約,不應影響退約該方由於武裝衝突而對退約生效前作出的任何行為所承擔的義務。
第一百條 Art. 一百
通知
保存者應將下列各項通知締約各方以及各公約締約各方,不論其是否本議定書的簽字國: 一、在本議定書上的簽字和依據第九十三條和第九十四條的批准書和加入書的交存; 二、依據第九十五條的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三、依據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和第九十七條收到的通知和聲明; 四、依據第九十六條第三款收到的聲明,該聲明應以最迅速的方法分送; 五、依據第九十九條的退約。
第一百零一條 Art. 一百零一
登記
一、本議定書在生效後,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由保存者送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公布。 二、保存者還應將其收到的關於本議定書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約,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第一百零二條 Art. 一百零二
作準文本
本議定書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本同樣作準,應交存保存者,保存者應將其經認證無誤的副本分送各公約締約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