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公約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33 條條文 Articles
序言 Preamble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根據《聯合國憲章》宣佈的原則,承認人類大家庭一切成員具有平等與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世界自由、公正與和平的基礎,認識到上述權利起源於人的固有尊嚴,考慮到根據《憲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各國有義務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第5條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都規定不允許對任何人施行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並注意到大會於1975年12月9日通過的《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宣言》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開展反對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鬥爭,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Art. 一
1.為本公約目的,「酷刑」指為自特定人或第三人取得情資或供詞,為處罰特定人或第三人所作之行為或涉嫌之行為,或為恐嚇、威脅特定人或第三人,或基於任何方式為歧視之任何理由,故意對其肉體或精神施以劇烈疼痛或痛苦之任何行為。此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其他行使公權力人所施予,或基於其教唆,或取得其同意或默許。但純粹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之疼痛或痛苦,不在此限。
2.本條規定並不妨礙載有或可能載有適用範圍較廣規定之任何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
第二條
Art. 二
1.締約國應採取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之任何領域內出現酷刑之行為。
2.任何特殊情況,不論為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任何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之理由。
3.上級長官或政府機關之命令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之理由。
第三條
Art. 三
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之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該國。
2.為確定此等理由是否存在,有關機關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在通常情況下,該國家境內是否存在一貫重大、明顯或大規模侵犯人權之情況。
第四條
Art. 四
1.締約國應確保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犯罪。該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意圖施行酷刑以及任何人共謀或參與酷刑之行為。
2.締約國應考量前項犯罪之嚴重程度,處以適當刑罰。
第五條
Art. 五
1.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在下列情況下對第4條所述之犯罪有管轄權:(a)犯罪發生在其管轄之任何領域內,或在該國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上。(b) 被控罪犯為該國國民。(c) 受害人為該國國民,而該國認為應予管轄。
2.締約國也應採取必要措施,確定該國對被控罪犯在其領域內,且該國並未依據第8條規定引渡至本條第1項所述之任何國家時,行使管轄權。
3.本公約不排除依照國內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六條
Art. 六
1.任何締約國管轄之領域內如有被控違反第4條所述犯罪之人,該國應於檢視所獲情資根據情況確認有其必要時,將此人拘束,或採取其他法律措施確保此人留在當地。拘禁及其他法律措施應合乎該國法律之規定,但留置期間只限於進行任何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所需。
2.該締約國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3.按照本條第1項被拘束者,應予協助,立即與最近之所屬國家代表聯繫。如為無國籍人,則與其通常居住國之代表聯繫。
4.任何國家依據本條將某人拘束時,應立即將此人已被拘束及構成拘禁理由通知第5條第1 項所指之國家。進行本條第 2項之初步調查之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述國家,並徵詢其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七條
Art. 七
1.締約國如在其管轄領域內發現有被控違犯第 4 條所述任何犯罪之人,在第5條所指情況下,如不引渡,則應將該案移送各主管機關進行追訴。
2.各主管機關應根據該國法律,比照情節嚴重之犯罪案件處理。對第 5條第2項所指之情況,起訴及定罪所需證據之標準絕不應寬於第5條第1項所指情況之適用標準。
3.任何人因第4條規定之犯罪而被起訴時,應確保其在訴訟所有階段皆可享有公平之待遇。
第八條
Art. 八
1.第4條所述各種犯罪應視為締約各國間現有之任何引渡條約所列可引渡犯罪。締約各國承諾將此種犯罪作為可引渡犯罪並列入將來相互間締結之引渡條約。
2.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如收到未與其簽訂引渡條約之另一締約國之引渡請求,可將本公約視為引渡此犯罪之法律依據。引渡必須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之其他條件。
3.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應在相互之間承認此種犯罪為可引渡犯罪,但引渡須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之條件。
4.基於締約國間進行引渡之目的,應將此種犯罪視為不僅發生在行為地,而且發生在依據第5條第1項必須確定管轄權之國家領域內。
第九條
Art. 九
1.締約各國就第4條所規定之任何犯罪提出刑事追訴時,應儘量相互協助,包括提供為追訴而掌握之所有必要證據。
2.締約各國應依照相互間司法互助之條約,履行本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
第十條
Art. 十
1.締約國應確保將禁止酷刑之教育課程與資料納入所有可能參與拘束、偵訊或處理任何形式之逮捕、拘禁或監禁者之一般或軍事執法人員、醫務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人員之訓練中。
2.締約國在發給前項人員之職務規則或相關指示中,應納入禁止酷刑規定。
第十一條
Art. 十一
締約國應經常、有系統的審查在其管轄領域內對遭受任何形式之逮捕、拘禁或監禁之人進行審訊之規則、指示、方法及慣例以及對他們拘束及待遇之安排,以避免發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十二條
Art. 十二
締約國應確保有合理理由確信在其管轄之任何領域內已發生酷刑行為時,其主管機關立即進行公正之調查。
第十三條
Art. 十三
締約國應確保聲稱在其管轄之任何領域內遭到酷刑之個人有權向該國主管機關申訴,該國主管機關對其案件應進行迅速而公正之調查,並應採取步驟確保申訴人與證人不因提出申訴或提供證據而遭受任何不當處遇或恐嚇。
第十四條
Art. 十四
1.締約國應在其法律體制內確保酷刑受害者獲得救濟,並享有獲得公平及充分賠償之強制執行權利,包括儘量使其完全復原之方式。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致死,其受撫養人應有權獲得賠償。
2.本條規定不影響受害者或其他人依據國家法律可獲得賠償之任何權利。
第十五條
Art. 十五
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以酷刑取得之供詞為證據,但其供詞作為指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之證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Art. 十六
1.締約國應承諾在該國管轄之領域內防止公職人員或任何行使公權力人員施加、教唆、同意或默許進行未達第1條所定義酷刑程度之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行為。包含於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條及第 13 條涉及酷刑之義務,亦適用於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2.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妨礙其他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有關禁止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或有關引渡或驅逐之規定。
第十七條
Art. 十七
1.應設立「禁止酷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履行下列所規定之職責。委員會應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與在人權領域公認具有專長之十名專家組成,他們應以個人身分任職。專家應由締約國選舉產生,且應考慮區域公平分配及延聘具有法律經驗者參加之效益。
2.委員會成員應從締約國提名之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每一締約國可從該國國民中提名一人。締約國應謹記從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成立之「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中提名願意擔任「禁止酷刑委員會」成員者之效益。
3.委員會成員選舉應於聯合國秘書長召開兩年一期之締約國會議中進行。會議以締約國數三分之二出席為法定人數,得票最多且獲得出席並參加表決之締約國代表所投票數之絕對多數者,即當選為委員會成員。
4.委員會之第一次選舉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聯合國秘書長至遲在每屆委員會選舉日四個月前,應以書面邀請本公約締約國於三個月內提出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秘書長應將所有被提名者按字母順序列出名單,註明提名之締約國,並將名單送交本公約締約國。
5.委員會成員任期四年。如經再度提名,連選得連任。首次當選之成員中有五名成員之任期為兩年,首次選舉後,本條第 3項所指會議之主席應即以抽籤方式選定此五名成員。
6.委員會成員如因死亡、辭職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委員會之職責,提名之締約國應從其國民中任命另一名專家,其任期至被繼任者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其任命須獲得過半數締約國之同意。在聯合國秘書長通知該任命之六個星期內,如無半數或半數以上締約國表示反對,任命應視為已獲同意。
7.締約各國應負擔委員會成員履行委員會職責時之費用。
第十八條
Art. 十八
1.委員會應選舉其主席團,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
2.委員會應制定議事規則,該規則應特別規定事項:(a)法定人數為六人;(b)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出席成員多數決。
3.聯合國秘書長應提供必要之人員及設施,供委員會有效履行本公約規定之職責。
4.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委員會之首次會議。首次會議以後,委員會應依其議事規則規定之時間開會。
5.締約國應負責支付締約國以及委員會舉行會議之費用,包括支付聯合國依據本條第3項提供人員及設施等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Art. 十九
1.締約國應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一年內,經由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關於履行公約義務所採措施之報告。其後,締約國應每四年提交關於其所採任何履行公約之新措施之補充報告及委員會要求之其他報告。
2.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等報告送交所有締約國。
3.每份報告應由委員會加以審議,委員會得對報告提出適當之一般性評論,並將其轉交有關締約國。該締約國得向委員會提出說明。
4.委員會得依其裁量將依據本條第3項所作之評論,及有關締約國之說明,載入其依照第 24 條所編寫之年度報告。為應有關締約國之請求,亦得附載依據本條第1項提交之報告。
第二十條
Art. 二十
1.如果委員會收到可靠之情資,認為其中有確實跡象顯示在某一締約國境內經常實施酷刑,委員會應請該締約國合作檢視,並就有關情資提出說明。
2.鑒於有關締約國可能提出之任何說明及為獲得其他有關情資,如有正當理由,委員會得指派一名或數名成員進行秘密調查並立即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3.依據本條第2項進行之調查,委員會應尋求有關締約國之合作。在該締約國同意下,得到該國境內訪查。
4.委員會審查依本條第2項之調查結果後,應將結果連同適當之任何意見或建議一併轉交該有關締約國。
5.本條第1項至第4項之一切程序均應保密,各階段均應尋求締約國之合作。依照第2項所進行之調查程序完成後,經委員會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得將處理結果摘要載入依第24條所編寫之年度報告。
第二十一條
Art. 二十一
1.本公約締約國得隨時依據本條,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及審議某一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未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義務之文件。提出此種文件之締約國須已聲明承認委員會有受理之權限,委員會方得按照本條規定程序接受並審議。如該文件涉及未曾作出上開聲明之締約國,則委員會不得依據本條規定處理。依據本條規定所接受之文件應按下列程序處理:(a)某一締約國如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實行本公約之規定,得以書面通知提請後者注意。收文國在收到通知後三個月內應以書面向發文國提出解釋或以任何其他聲明予以澄清,並應儘量適當提出已經採取、將要採取或可以採取之國內措施及救濟方式;(b)收文國自最初收到來文之時起六個月內,未能以雙方均感滿意之方式處理此一問題,任何一方均有權以通知方式將此事提交委員會,並通知另一方;(c)委員會對依據本條提交之事項,僅在已查明該事項已依公認之國際法原則援引及用盡一切國內救濟方式時,方得予以處理。但救濟方式之施行如有不當稽延,或使違反本公約行為之受害者無法得到有效救濟,則此一規則不適用;(d)委員會依據本條審查文件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e)在不違反(c)款之情況下,委員會應對相關締約國提供調解,以本公約所規定之義務為基礎,妥善解決。為此,委員會得適時設立特別調解委員會;(f)委員會對依據本條提交之事項,均得依照(b)款要求有關締約國提供資料;(g)委員會進行審議時,(b)款所指相關締約國應有權指派代表出席並提出口頭及(或)書面意見;(h)委員會應在收到(b)款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i)如按(e)款規定解決,委員會之報告應限於簡要敍述事實及解決辦法;(ii)如不能按(e)款規定解決,委員會之報告應限於簡要敍述事實;並將相關締約國之書面意見及口頭意見紀錄,附於報告之後。上述各項報告均應送交相關締約國。
2.在本公約五個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項作出聲明後,本條規定即行生效。締約國應將此聲明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此類聲明得隨時通知秘書長予以撤銷。撤銷時不得妨礙依據本條已在審議中之任何事項。秘書長在收到締約國通知撤銷之聲明後,不應再接受其依據本條所發之其他文件,除非相關締約國已再重新聲明。
第二十二條
Art. 二十二
1.本公約締約國得隨時依據本條,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及審議在該國管轄下聲稱因該締約國違反本公約條款而受害者或其代表所送交文件。如為未曾聲明之締約國,則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2.依據本條提出之任何文件如採取匿名方式或經委員會認為濫用此項權利或與本公約規定不符,委員會應視為不受理。
3.在不違反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對於依據本條提交委員會之任何文件,委員會應依據第1項作出聲明並提請遭指違反本公約規定之締約國注意。收文國應在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解釋或聲明以澄清問題,如已採取任何救濟方式,也應加以說明。
4.委員會應參照個人或其代表以及有關締約國所提供之一切資料,審議依據本條所收到之文件。
5.委員會除非已查明下述情況,否則不應審議個人根據本條提交之文件;(a)同一事項於過去及現在均未受到另一國際調查程序或解決辦法之審查;(b)個人已用盡一切國內救濟方式;但救濟方式之施行如造成不當稽延,或致使違反本公約行為之受害者不能得到有效救濟,則不適用;
6.委員會根據本條審查文件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7.委員會應將審查意見告知有關締約國及個人。
8.在本公約五個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項作出聲明後,本條規定立即生效。締約國應將此聲明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此類聲明得隨時通知秘書長予以撤銷。撤銷時不得妨礙依據本條已在審議中之任何事項。秘書長在收到締約國通知撤銷之聲明後,不應再接受個人或其代表依據本條所發之其他文件,除非相關締約國已再重新聲明。
第二十三條
Art. 二十三
委員會成員及依據第21條第 1項(e)款任命之特設調解委員會成員,依據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有關章節之規定,應享有為聯合國執行任務之專家之便利、特權及豁免。
第二十四條
Art. 二十四
委員會應依據本公約向締約國及聯合國大會提交關於其活動之年度報告。
第二十五條
Art. 二十五
1.本公約對所有國家開放簽署。
2.本公約需經批准。批准書應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六條
Art. 二十六
本公約對所有國家開放加入。加入書一旦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加入立即生效。
第二十七條
Art. 二十七
1.本公約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2.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其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之日起第三十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二十八條
Art. 二十八
1.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在加入本公約時,得聲明不承認第 20 條所規定之委員會之職權。
2.按照本條第1項作出保留之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其保留。
第二十九條
Art. 二十九
1.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均得提出修正案,並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將此提案轉交締約各國,並要求通知秘書長是否同意舉行締約國會議以審理及決議此提案。如在發文日起四個月內有三分之一以上之締約國同意召開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協助下召開此會議。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之締約國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由秘書長提請所有締約國同意。
2.當本公約三分之二之締約國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已依照該國之憲法程序同意此修正案時,按照本條第1項通過之修正案立即生效。
3.修正案一經生效,即應對同意修正案之國家具有拘束力,其他國家則仍受本公約條款或以前經其同意之修正案拘束。
第三十條
Art. 三十
1.二以上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之任何爭議,如不能透過談判解決,在其中一方要求下,應提交仲裁。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組織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方均得依照國際法院規約要求將此爭議提交國際法院。
2.每一國家均得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宣布本條第1項對其無拘束力。其他締約國與上開國家有任何爭議時,亦不受本條第 1項之拘束。
3.依照本條第1項作出保留之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其保留。
第三十一條
Art. 三十一
1.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公約。秘書長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退約即行生效。
2.退約不具有解除締約國有關退約生效日前發生之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義務之效果。退約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委員會繼續審理在退約生效前已進行審議之任何問題。
3.自締約國退約生效之日起,委員會不得開始審議有關該國之任何新案。
第三十二條
Art. 三十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及本公約所有簽署國或加入國:(a)依據第25 條及第26 條進行之簽署、批准及加入情況;(b)本公約依據第 27 條之生效日期及任何修正案依據第 29 條之生效日期;(c) 依據第31 條退約情況。
第三十三條
Art. 三十三
1.本公約之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放聯合國秘書長。
2.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之認證副本轉交給所有國家。